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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该判决尚未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5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贤,男,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许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下午,原告郭某某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至许昌市某某路与察院西街交叉口时,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KL92**号轿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中医院、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许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查,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KL92**号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辩称,我已垫付了759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许昌市中医院、许昌仁和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天数(58天)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七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1847.77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外,原告共花费4847.77元;5、许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60元;6、交通费票据四十四份,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415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告许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许某某所有,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一份、收据两份,证明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0元,另在事故科预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原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嫌疑,且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治疗的是腰椎间盘突出,该病系长久性疲劳造成,与本次事故无关,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许昌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所做的磁共振治疗、CT及心电图检查次数过多;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过高,且与本事故无关;原告提交的8月、9月的票据,与本案事故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明不真实,缺乏相关人员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的产生无依据,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3,因该组证据中的两套住院病历在住院时间、病情诊断方面相互衔接、印证一致,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即已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的现象,故对其质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其中的票据号为0061129、3446565的门诊票据,因就诊者姓名为郭甲某,且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无相关病例、医嘱等予以充分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暂不予认定;其中的票据号为6037746的门诊票据,虽然就诊者姓名为原告本人,但因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无相关病例、医嘱等予以充分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亦暂不予认定;其中的票据号为3445911、3446500的门诊票据虽系原告出院后所支出,但结合原告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该两份票据中记载的用药情况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相互吻合,且均发生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故对该两份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票据号为0316826、0249669的住院收费票据,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因其中的误工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无具体出具人签字,且原告也未提交工作证、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充分佐证,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6,因全部为出租汽车花费,其中的大部分票据还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客观反映出原告在该方面的真实花费情况,且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不连号部分予以确认,对其它部分则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15时13分,在许昌市某某路与某某街交叉口,被告许某某驾驶豫KL9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日,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郭某某因事故受伤后,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在许昌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45天,伤情被中医诊断为:外伤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补充诊断为:1、腰椎间盘膨出;2、右膝关节积液”,共支付住院花费8419.76元、门诊花费590元;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病情被中医诊断为:腰疼(气血瘀滞)、西医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右踝关节骨挫伤”,共支付住院花费2114.59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三月余,适当功能康复锻炼;3、定期复查,半年后正常活动,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6日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又支出门诊花费(中药熏蒸治疗)共计416元(260+156)。另查明,被告许某某为豫KL9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均自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共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759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被告许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许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当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由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KL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某某的具体损失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9.3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项下误工损失日标准,本院认为,以将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20天,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户口性质、家庭成员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其护理费以其实际住院期间为基数,以一人护理为原则,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就诊医院的距离、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原告的伤情与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产生一定的该部分费用符合情理,原告主张415元交通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有:1、医疗费3950.35元(8419.76+2114.59+156+260+590-7590,因被告许某某垫付的7590元医疗费原告并未起诉,故应予扣除),2、误工费7363.74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4614.73元(29041元/年÷365天×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740元(58天×30元/天),5、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6、交通费415元,以上损失共计18663.8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许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的7590元医疗费部分,因不在原告主张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总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18663.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赔偿款18663.82元;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283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267元。被告许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郭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清,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志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