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汪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詹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被告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91年7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23日生育长子汪某甲。然2005年后,被告开始不负家庭责任,夫妻经常吵架。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结婚证和户口本,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育一子汪某甲的事实。被告詹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汪某甲应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一人一半。1993年2月1日,双方还有生育一女汪某乙,现已成年。被告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户口本,以证明双方还生育一女汪某乙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质证意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7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3年2月1日生育一女汪某乙(已成年),于1998年6月23日生育一子汪某甲。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汪某甲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被告要求婚生子汪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的意见,婚生子汪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汪某甲由被告詹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杜利红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提示: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