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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盖建民与祝崇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建民,祝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盖建民,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祝崇波,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盖建民为与被告祝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盖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崇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盖建民诉称:原告盖建民与被告祝崇波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说家里大车跑长途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拒接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被告祝崇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祝崇波向原告盖建民借款20,000.00元,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被告祝崇波向原告盖建民出具欠条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盖建民与被告祝崇波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祝崇波应偿还原告盖建民的欠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按照无息借贷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崇波偿还原告盖建民借款20,000.0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60.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祝崇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楠人民陪审员  富皎人民陪审员  张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