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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威海瑞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宋华伟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威海瑞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民营项目园。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华伟。原告威海瑞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与被告宋华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勇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车型为ZL35F的装载机(泰安起重机厂生产,编号0506046,发动机型号YC6108C,编号B7603500145)由被告保管,被告将其自有的塔吊节由原告保管,双方互为保管义务。2013年双方互要求返还保管物产生纠纷,被告起诉要求返还其存放在原告处的塔吊节,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商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管的装载机一辆(车型为ZL35F的装载机,泰安起重机厂生产,编号0506046,发动机型号YC6108C,编号B7603500145)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华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宋伟华(甲方)与瑞祥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鉴于甲乙双方的良好合作关系,乙方将车型为ZL35F的装载机(泰安起重机厂生产,编号0506046,发动机型号YC6108C,编号B7603500145),由于乙方厂子没有大门,怕丢失,特将装载机放在甲方租用的厂房里,甲方生产的塔吊节,因甲方的院子小,没有场地存放,存放于乙方的工厂院内,甲乙双方各自负责所保管的车和货,如果哪一方保管不好,出现丢失及损坏,就由哪一方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并按价赔偿。以上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共同遵守。甲方宋华伟,乙方法定代表人周军签字并按捺手印。2012年5月13日左右,案外人威海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到瑞祥公司处将61节塔吊节拉走。2013年11月15日,宋华伟诉至本院要求瑞祥公司赔偿损失315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以(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41号判决书判决瑞祥公司赔偿宋华伟损失31110元,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威商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瑞祥公司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甲(宋华伟)乙(瑞祥公司)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将车型为ZL35F的装载机(泰安起重机厂生产,编号0506046,发动机型号YC6108C,编号B7603500145)以人民币肆万元整价格卖给甲方,所有的修理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2、如乙方因某种原因需将该装载机买回,甲方必须在乙方规定的时间里将该装载机无条件的交至乙方,乙方同时将肆万元购车款交还给甲方。同时,乙方不承担任何修理费用。2012年5月12日、5月13日瑞祥公司通过员工张华秀向宋华伟账户汇款4万元。在(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41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宋华伟认可原告主张其返还的装载机在宋华伟处,但辩称该装载机系原告瑞祥公司卖给他的,瑞祥公司则主张之所以会签订上述2011年11月23日的协议,是因为双方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实际还是保管合同,因为装载机是顺安建筑公司的,如果顺安建筑公司将来主张的话就需要由宋华伟将装载机给瑞祥公司,瑞祥公司再返还给顺安建筑公司,瑞祥公司将宋华伟已经交付的4万元返还给宋华伟。宋华伟辩称,当时签买卖协议时,瑞祥公司说其与顺安公司有经济纠纷,顺安公司同意将装载机抵顶给瑞祥公司,如果将来有变,瑞祥公司再将该装载机赎回。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瑞祥公司基于约定将本案诉争装载机交给被告保管,原告随时有权要求取回。虽然,原被告之后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装载机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但同时也约定如将来原告需要,被告必须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将装载机交给原告,同时原告将被告已经支付的4万元返还给被告。被告在(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41号案件庭审中也认可其知道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告知原告随时会将该装载机赎回。现原告已经将4万元款项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当将装载机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威海瑞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一台(车型为ZL35F,泰安起重机厂生产,编号0506046,发动机型号YC6108C,编号B7603500145)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静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