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性别:××,××族,户籍所在地:沧州市沧县,现住青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青县会川路经营好味佳蛋糕店期间,明知制作蛋糕用的泡打粉里含有铝的成分,超剂量添加泡打粉,经抽检其制作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828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白某的证言;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王维东出具的送货单据、物证照片、青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违规使用含铝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鹏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西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