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丁俊芳、杨银慧诉王晓庆、李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初字第560号原告丁俊芳,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银慧,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晓庆,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军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银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丁俊芳、杨银慧诉被告王晓庆、李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俊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王晓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谨铭、马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俊芳、杨银慧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晓庆、李银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约定到期不还对违约加收利率两倍的罚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要求延期6个月偿还,原告同意延期偿还,现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晓庆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属实,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钱交给被告李银平,被告王晓庆并未从二原告处借款,2014年2月26日原告丁俊芳称李银平还款100万后借我50万元,让我在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上续签,我续签后二原告未将钱交付给我。综上,应该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银平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丁俊芳、杨银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晓庆、李银平借二原告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到期以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100万元,被告王晓庆在原有的借条上签名;2、王晓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晓庆的真实身份。被告王晓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不是借款条,而是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利率不明,本协议未实际履行,按照举证规则,原告应进一步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该协议。被告李银平、王晓庆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1不是借款条,而是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利率不明,且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根据其内容显示应为原告丁俊芳、杨银慧和被告李银平、王晓庆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月利息二分,按通常理解应为月息2%;被告王晓庆、李银平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且被告王晓庆于2014年2月26日在借款条上书写续签人王晓庆半年如提前还款等字样,以上能够证明被告王晓庆、李银平为共同借款人,并且被告王晓庆、李银平已收到借款100万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晓庆、李银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约定到期不还对违约加收利率两倍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庆要求延期6个月偿还,原告同意延期偿还。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还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6日。本院认为:2013年8月26日,原告丁俊芳、杨银慧同被告王晓庆、李银平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王晓庆、李银平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晓庆辩称未收到款项,实际借款人系李银平,被告王晓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俊芳、杨银慧要求二被告王晓庆、李银平共同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平、王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俊芳、杨银慧现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晓庆、李银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辉审 判 员 温长伟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