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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道慧与关文灿、王晓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慧,关文灿,王晓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418号原告黄道慧,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第二棉纺织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关文灿,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晓容,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第二棉纺织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黄道慧与被告关文灿、王晓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慧,被告王晓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文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慧诉称,被告关文灿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了借条,以工资卡作为还款保证。后来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关文灿均不予理睬。被告王晓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关文灿偿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款清为止的利息;被告王晓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文灿未作答辩。被告王晓容辩称,关文灿借款20000元属实,此款应由关文灿负责偿还。我虽为担保人,但没有法律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道慧与被告王晓容系朋友。2013年4月,经王晓容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关文灿。关文灿向原告借钱,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4月16日,被告关文灿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黄道慧人民币20000元整,因为自己公司急需现金周转,以工资卡作为还款抵押,身份证不得挂失,半年内还清,特以本条为证。”在借条中,关文灿作为借款人签字,王晓容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该证据证明力强大,对被告关文灿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文灿借款后未于半年内归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晓容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担保法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要求被告王晓容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晓容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文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文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黄道慧2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交纳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文灿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黄道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