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振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红。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振红伙同李某某(在逃)在本市青羊区东城根南街12号门口,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00元)盗走。被告人李振红逃离至人民公园地铁出口时被巡逻民警挡获。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振红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振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振红伙同李某某(在逃)在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南街12号门口处,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振红逃离至成都市人民公园地铁出口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900元。现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雷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振红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犯罪工具照片及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2014)武侯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成青价认鉴字(2015)54号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振红的户口信息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李振红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振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红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