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卓文波与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文波,郎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2193号原告卓文波,男,1959年10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郎才,男,年龄不详,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卓文波与被告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化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文波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和2011年11月4日在我处赊购塑料,共计欠我塑料款2071元并给我出具欠条3张,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塑料款2071元。被告郎才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塑料,共价值人民币207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塑料款207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三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1月2日及2011年11月4日被告郎才在原告卓文波处赊购塑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合法的买卖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现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卓文波货款2071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郎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化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