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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蜀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德权与施青松、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孙德权。被告。被告。原告孙德权与被告施青松、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权的委托代理人潘良芳、被告施青松、刘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施青松、刘芳向我借钱用来垫付工程款,于是我就借了200000元给他们。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青松、刘芳辩称:我们是找原告借了钱,但是我们实际只收到了164000元,另外36000元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施青松、刘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孙德权借款。后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汇款164000元至被告施青松账户,两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德权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1月17日到期归还”。2015年4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裁定“查封施青松、刘芳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宝华镇宝华村薛家自然村房屋一幢,保全金额为20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德权与被告施青松、刘芳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本案审理中,两被告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称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其实际收取原告借款的金额仅为164000元,另外36000元为利息,对此,原告庭审陈述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的本金应为164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36000元计算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该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青松、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德权本金人民币164000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施青松、刘芳负担33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670元,被告施青松、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瑶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