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锋宝、张臻等与薛军、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锋宝,张臻,柯杰,周柏兰,薛军,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马春生,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锋宝,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臻,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杰,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柏兰,农民。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军,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亚父街道书桥行政村,组织机构代码68975437-0。法定代表人:魏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海。委托代理人:路飞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生,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三环路南侧与幸福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3167527-1。法定代表人:叶志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锋宝、张臻、柯杰、周柏兰(以下简称张锋宝等四人)及上诉人薛军、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春生、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汽车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皖庐江货2268号船舶系张锋宝个体经营,船舶所有人为张锋宝,船舶类型为干货船,船舶材料为钢质,载货定额为770载重吨。核定的经营范围为长江中下游干线及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安徽省巢湖市地方海事局颁发给张锋宝、柯岭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载明张锋宝为三类船长、柯岭芝为三类轮机长。高志忠、柯晓英系皖庐江货2268号船舶上的船员。2014年4月23日,薛军从新中远公司购得900吨磷石膏粉,当日与皖庐江货2268号船舶的所有人张锋宝达成口头的水上货物运输协议,由张锋宝用皖庐江货2268号船舶将货物运输至巢湖泰运商贸公司,约定每吨货物支付运费11元。事发当日16时张锋宝将其船舶停靠于安徽港行公司巢湖分公司经营的缺口海事码头。薛军通知马春生等人开始运输磷石膏粉,17时左右货车到达缺口海事码头栈桥时采用的倒料模式为直接打开车厢安全阀门向船舱倾倒货物。张锋宝同时电话通知其妻子柯岭芝到船舶上做事19时左右,柯岭芝乘车赶至缺口海事码头,柯岭芝协助张锋宝将船舶调转了位置,后与张锋宝一道在清扫溢出船舷的磷石膏粉。货车继续在栈桥上往船舱倾倒货物,当晚缺口海事码头未向码头提供照明设施,张锋宝亦未要求码头提供照明设施。20时左右,马春生运输的一车磷石膏粉到达码头栈桥时,张锋宝以船舱已满,局部磷石膏粉堆放过高已溢出船舷为由要求马春生停止倒货,马春生随即停止倒货。后经薛军与张锋宝商量,薛军于21时左右到达缺口海事码头,先让马春生将货物倾倒于栈桥上,后采用铲车将货物倾倒于船舱。张锋宝后发现柯岭芝已不在船舶上,后与高志忠联系,高志忠到达现场后判断柯岭芝可能落水。即向庐江县公安局报警,庐江县公安局及白湖、龙桥派出所赶赴现场联合庐江县消防大队、庐江县地方海事处,缺口海事所组织搜救,4月24日0时许,在货船船舷南沿的水中将柯岭芝的遗体打捞上岸。当晚从事水上作业时,柯岭芝与张锋宝未穿着救生衣。同时查明:受害人柯岭芝,1968年7月22日出生,系三类轮机长,非农业家庭户口。张锋宝、张臻、柯杰、周柏兰系受害人柯岭芝的丈夫、长女、父亲、母亲。柯杰,1935年1月10日出生,周柏兰,1943年10月14日出生,居住于庐江县白湖镇裴岗社区裴岗街道×号。柯杰与周柏兰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柯江生、柯显春、柯岭芝、柯晓英。另查明:船舶在码头装卸货物需要向当地的海事行政部门报批。事发当日,薛军与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联系,约定“白天装货、晚上不装货”,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收取薛军每吨货物1.50元的管理费。事发当晚,马春生等人在缺口海事码头栈桥倾倒货物时,缺口海事码头工人汪先芳在栈桥清扫货车的抛洒物,并陈述缺口海事码头负责人知道张锋宝等人夜间在码头装运货物。货车将货物倾倒至船舱有三种模式:一是货车打开安全阀门直接向船舱倾倒;二是铲车将货物从栈桥上铲至船舱;三是用皮带运输机将货物运送至船舱。事发当日采用的是第一种模式倾倒货物,但直接向船舱倾倒货物导致船舶抖动较为严重,但该种倒料方式经过船主张锋宝的同意。汪先芳在栈桥边的目的是防止车厢安全阀门未打开,导致车辆跌落至船舱。再查明: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均为马春生,登记所有人为三环汽车公司,双方之间系挂户经营关系。另,事发后,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支付张锋宝等四人赔偿款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柯岭芝作为一个长年从事水上作业的船员,且拥有三类轮机长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丰富的水上作业经验。事发当晚其在船舶上清扫溢出船舷的货物时,未依照水上作业规范穿着救生衣,且在码头未提供照明设施的情况下继续作业,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事发当晚,受害人柯岭芝在未穿着救生衣的情况下在船舶南侧清扫货物。张锋宝作为皖庐江货2268号船舶的船长,应当保障船舶上的全体船员安全。但事发当日,张锋宝未要求船舶船员穿着救生衣,且其本人亦未穿着救生衣,其对船舶上船员的安全教育存在缺失。同时张锋宝夜间在码头从事装载作业,未要求码头的管理者提供照明设施,且在夜间采用倒货模式为货车打开安全阀门直接将货物倾倒至船舱,该种倒货模式会导致船舶抖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张锋宝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马春生作为货车司机,采用何种倒货方式是经过船主张锋宝同意的,其与受害人柯岭芝溺水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环汽车公司作为马春生的挂户单位,亦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薛军虽与张锋宝之间系水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其与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管理的缺口海事码头约定“白天装货、晚上不装货”,事发当晚,船舶在码头继续装货,其未在现场亦未予以劝止。薛军的监管缺失与受害人柯岭芝溺水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作为缺口海事码头的经营管理者,对张锋宝等人夜间在其管理的缺口海事码头从事装载作业未能及时进行制止。庭审中,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辩称其不知晓当晚张锋宝等人的装货行为,但其安排工人汪先芳于当日下午一直在码头清扫抛洒物,并预防车辆坠入船舱,证明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对张锋宝等人的装货行为是知晓的,且当晚未向码头作业者提供照明设施。其次,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虽制定了书面的规章制度,但未认真贯彻执行,未要求进出港船舶的船员穿着救生衣,其与受害人柯岭芝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认为受害人柯岭芝溺水死亡属于一起意外事件,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受害人柯岭芝系在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经营的缺口海事码头溺水死亡,受害人柯岭芝于事发当晚5时到达缺口海事码头后一直在船舶上工作,至当晚9时左右,薛军赶到缺口海事码头与张锋宝协调好倾倒货物事宜后,张锋宝发现柯岭芝不在船上,后向庐江县公安局报警,后经庐江县公安局组织相关部门打捞,于2014年4月24日0时许在皖庐江货2268号船舶的船身南侧水域发现柯岭芝的遗体。综上分析可得,柯岭芝系在船舶作业期间坠落船舷溺水死亡。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的监管缺失、未提供照明设施等行为与受害人柯岭芝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对比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受害人柯岭芝自行承担30%的责任,船长张锋宝承担40%的责任,货主薛军承担5%的赔偿责任,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张锋宝等四人因本起事故致柯岭芝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张锋宝等四人主张丧葬费2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柯岭芝生前系城镇居民,张锋宝等四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对于张锋宝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本起事故致柯岭芝死亡由此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该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其中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负担38000元,薛军负担2000元)。张锋宝等四人主张的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等费用8000元,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因事故处理和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等费用确系客观事实,该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事发时,受害人柯岭芝的父亲柯杰已年满79周岁、母亲周柏兰已年满70周岁,依法均应获得被扶养的权利。事发前柯杰、周柏兰均居住于庐江县白湖镇裴岗街道,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年予以计算,故该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068.75元(16285元/年×(5年+10年)÷4人]。综上,该院确定张锋宝等四人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0648.75元,其中:丧葬费2230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68.75元。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张锋宝等四人自行承担责任赔偿比例70%;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承担责任赔偿比例25%;薛军承担责任赔偿比例5%。即由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75662.19元[(590648.75元-40000元)×25%+38000元],扣减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已垫付的25000元,实际由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赔偿张锋宝等四人各项损失合计150662.19元。薛军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9532.44元[(590648.75元-40000元)×5%+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张锋宝、张臻、柯杰、周柏兰因柯岭芝溺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50662.19元;二、薛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张锋宝、张臻、柯杰、周柏兰因柯岭芝溺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9532.44元;三、驳回张锋宝、张臻、柯杰、周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36.49元,由张锋宝、张臻、柯杰、周柏兰负担6000元,薛军负担1000元,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负担3136.49元。张锋宝等四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本案所有损失的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公正。在一审庭审中,张锋宝等四人向法庭提交本起事故发生后由庐江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组织的专门调查组所作出的《调查报告》一份,在该份调查报告上,明确指出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的过错为:1、未履行督促停靠作业船舶船员穿戴救生衣的义务;2、未履行对夜间作业者提供灯光照明和制止作业的义务;3、未在码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识;4、进出港口货物未向港航管理部门备案;5、未与服务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责任;6、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未制定晚间作业和货物装卸作业的安全管理规定。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仅判决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承担25%的责任,有悖常理,张锋宝等四人作为受害人的亲属,无法接受这一判决内容。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本案所有损失的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公正,严重损害了张锋宝等四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春生针对张锋宝等四人的上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薛军针对张锋宝等四人的上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针对张锋宝等四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对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上诉人的签名处明显系同一人所签,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并非海事主管部门,没有权利要求船员穿戴救生衣。事发当晚,码头没有安排作业,事发港口也不具备夜间作业的条件,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也不存在提供夜间照明的义务。港航公司没有必要要求船员穿戴救生衣。事发港口自2014年3月才由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进行管理,码头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尚未全部设置到位,但这与船员死亡之间没有关联性。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没有与服务单位签订安全协议,也没有安排夜间作业的能力。故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柯岭芝因装卸货物导致落水死亡的证据不足。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对柯岭芝对死亡原因重新认定。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受害人柯岭芝于事发当晚5时达到缺口海事码头,当晚9时左右,薛军赶到码头与张锋宝协调倾倒货物事宜,发现柯岭芝不在船上。另根据马春生的陈述,张锋宝与柯岭芝夫妇事发前一直处于争吵状态。柯岭芝系长年从事水上作业的船员,拥有三类轮机长资格证书,具备丰富的水上作业经验。同时,作业码头水域不深,即便失足落水也能够及时上岸。一审的司法鉴定,没有排除其他导致柯岭芝溺水死亡的原因。一审法院仅凭柯岭芝落水打捞的位置判断致死原因,明显过于草率,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对柯岭芝的死亡即落水原因重新认定。二、上诉人薛军与张峰宝系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薛军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前,薛军与张锋宝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张锋宝所雇佣的柯岭芝等其他船员与薛军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同时,一审法院确认事发当晚,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收取薛军每吨货物1.5元的管理费,并约定“白天装货、晚上不装货”。据此,对码头航运的监督义务已经转移至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一审法院基于《侵权责任法》和公平原则认定上诉人为共同侵权,没有法律依据。薛军的监管义务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薛军事发当晚并没有参与装卸货物,仅当晚9时前往码头协调事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薛军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张锋宝等四人针对薛军的上诉答辩称:一、在本案中,受害人因晚间作业导致落水死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发生后庐江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及时成立调查组,经过调查,受害人是因为船舶装卸落水,上诉人称张锋宝与柯岭芝之间处于争吵状态以及柯岭芝于17时到达码头不是事实。柯岭芝是19时左右到达现场,进行晚间装货,当时就对夜间装货行为进行了制止。二、事故现场没有任何灯光照明设施,一旦落水,在没有他人帮助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自行上岸。上诉人认为其与张锋宝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薛军与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有“白天装货、晚上不装货”的约定,事发当晚,船舶仍进行晚间作业,薛军作为货主不在现场,亦未予以制止。因此薛军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春生针对薛军的上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针对薛军的上诉答辩称: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认可薛军的第一条上诉理由。张锋宝与薛军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若受害人确是在装货时死亡,薛军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侵权责任关系,薛军应当在其个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了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述明“综上分析可得,柯岭芝系在船舶作业期间坠落船舷溺水死亡”。如果依一审判决柯岭芝死亡确系船舶作业期间,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7款的规定“海事侵权纠纷案件……7、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应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无权管辖,其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柯岭芝系在船舶作业期间坠落船舷溺水死亡并与上诉人的监管缺失、未提供照明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即便柯岭芝死亡的时间系在码头作业期间,但其死亡原因可能多种多样,迄今为止,公安机关以及庐江县安监局牵头成立的调查组在深入现场调查的情况下都没能给出一个明确的结论。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就武断地推定其死亡原因与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的监管缺失、未提供照明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缺乏科学性,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认真执行公司规章制度,未要求进出港船舶的船员穿着救生衣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港口经营企业,并非海事执法机关,对于船员是否穿戴救生衣并没有法定的义务更没有强制船员的权利。即便要求船员穿上了,船员也可以随时脱下,港口经营企业不可能24小时监督。且事发当晚,上诉人并未安排港口作业。一审法院将海事管理部门和船员自身安全的义务和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柯岭芝的父母是否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明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2、即便柯岭芝的死亡与上诉人未提供照明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对安徽港航公司安徽分公司也明显畸重。如果说柯岭芝的死亡系在船舶作业期间,且与港口作业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那么港口作业的参与方,即原审各被告均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一审其他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几乎将除柯岭芝及张宝锋之外的全部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对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张锋宝等四人针对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立案庭就曾请示上级法院,并通过上级法院和武汉海事法院取得联系,该院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四条已经明确除了船舶碰撞、共同海损的案件,其他案件均由各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在船舶作业期间坠落船舷溺水死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庐江县人民政府的调查报告列举了上诉人的失职行为,作为港口单位,存在上述任何一项行为,都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明知晚间有船舶作业,仅仅安排临时工汪先芳在现场指挥作业,码头负责人员并未及时制止晚间作业和到现场亲自指挥,并提供照明等设施,否则事故就不会发生。三、本案的被扶养人均无经济来源,一审法院已予查实,受害人的父母均为60岁的老人,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马春生针对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马春生不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任何部门通知驾驶员不可以卸货,且驾驶员进行卸货是经过货主及船主同意的。薛军针对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做答辩。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一审判决对各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结合事故发生过程、柯岭芝落水的区域、死亡原因等可以认定柯岭芝在船舶上清扫货物期间落水身亡这一事实,上诉人薛军主张柯岭芝在事发前曾与张锋宝发生争吵以及柯岭芝在码头落水具备及时上岸的作业经验来推断柯岭芝系因其他死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就柯岭芝的死亡与各当事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柯岭芝本人作为具有丰富水上作业经验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水上作业规范穿着救生衣,并违反规定夜间作业,对自身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存有一定过错;张锋宝作为柯岭芝作业所在船舶的船长,在指挥柯岭芝进行船舶作业时,未要求其穿着救生衣,违反规定在夜间从事装载作业,在选择卸货模式时没能考虑作业安全,在保障船上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方面存在过错;作为货主一方的薛军,在明知该码头经营管理部门有晚间不装货的要求,但未在现场指挥装货,且对晚间装货行为不予制止,对造成柯岭芝死亡的后果存有一定过错;安徽港航巢湖分公司作为事发码头的经营管理者,未能严格执行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张锋宝等晚间装货行为不予制止,其监管责任的缺失,与柯岭芝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上述各当事人的过错及与柯岭芝死亡后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一审判决酌定柯岭芝自身承担30%的责任,张锋宝承担40%的责任,薛军承担5%的赔偿责任,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柯岭芝的父母均已超过70周岁,安徽港航公司巢湖分公司主张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未丧失劳动能力并存有其他经济来源,故其两人依法应当获得被扶养的权利,一审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的案件,除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由武汉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外,其他案件均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不属于应当由武汉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故安徽港航巢湖分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6.49元,由上诉人张锋宝、张臻、柯杰、周柏兰负担3337元,上诉人薛军负担344元,上诉人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负担6455.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