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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安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安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712号罪犯王安兴,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蒸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安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安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安兴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安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