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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建华与被上诉人江城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吉林市江城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孙万志,该公司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忠华,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景芬,该公证处复查科负责人。上诉人李建华因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华,被上诉人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江城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曹忠华、何景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华在原审时诉称:1993年5月8日原告购买吉林市船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坐落在船营区德胜街安顺城营业网点110.66平方米一套,1995年5月23日取得吉房权吉字第030962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投入设施、设备装修装璜做酒店,因经营不善后停业锁上房屋离家去外地,1998年11月回吉林做一笔生意,12月因经济纠纷离开吉林,2003年服刑至2013年4月。原告释放回到吉林市时发现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屋有人使用。经多次努力在吉林市房产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档,得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吉经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1996)吉中执协字第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997年8月11日过户登记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主要依据是采信被告出具的(94)吉证字第80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原告和唐彬在1994年6月16日在“财产抵押贷款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协议内容为原告用船营区德胜街安顺城网点为被告三环公司向国际业务部贷款50万元为财产抵押,1995年6月28日工行起诉到吉林市中级法院,因三环经济协作发展公司被吊销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原告房屋被吉林中级法院强制执行过户。被告作为公证机构其职责是对经法定公证程序所能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原告从来没有到过吉林市公证处签名也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原件给被告吉林市公证处。现被告(94)吉证字第8013号公证书存档的所有签名均不是原告的签名和盖章。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16条、18条、第19条,《公证程序暂行规则》(试行)第16、22、23、34、37条。被告在办理8013公证书中存在过错,且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损失与被告的出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已经向吉林市公证处提请复查,被吉林市公证处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依法提起诉讼。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江城公证处在原审时辩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不予支持。本公证案件的公证日期为1994年6月16日,至起诉时间相隔近20年的时间。被告认为:本案在这近20年的时间里,原告早就应当知道公证案件一事。其事实理由如下:第一,从中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1996)吉中法执协字第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法律诉讼活动以及执行情况看,李建华是其诉讼和被执行的主体,原告应当就整个案件情况的内容完全知情。第二,涉案房产被抵押给银行后,原告李建华的房产证应当一直存放在银行。原告长时间不知道自己的房产证、身份证和相关资料去向,又不积极查找或到房产部门登报挂失,原告一直保持沉默,直到现在才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不知道”说法有悖常理。第三,原告称涉案房产是经营的一家酒店,按照房屋用途是作为酒店进行经营的房屋,无论是自己经营或是出租都能获取一定的收益,那么原告对自己的房产经营情况在20年的时间里却一无所知,而且一直不去主张收益权利,被告认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公证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合法,被告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94)8013号公证当事人所提供的办证要件齐全,而且真实。例如原告李建华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房屋的资产评估报告资料均齐全,而且真实,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原告认为在公证处公证时,本人没有到场,并且没有在财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通过司法鉴定,(94)吉证字第8013号公证书李建华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写。因此,公证处办证程序合法。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公证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6月16日,李建华与吉林市三环经济技术协作发展公司签订一份《财产抵押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建华以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安顺城网点,建筑面积110.66平方米的房屋为吉林市三环经济技术协作发展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国际业务部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为财产抵押。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如因吉林市三环经济技术协作发展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有权处分上述产权,收回贷款。同日,吉林市公证处作出(94)吉证字第8013号公证书对此协议书予以公证。1995年11月2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与吉林市三环经济技术协作发展公司、李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5)吉经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市三环经济技术协作发展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国际业务部贷款四十万元及贷款利息,并判决李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7年8月7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吉中法执协字第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抵押房屋转籍给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现李建华以吉林市公证处所作公证的《财产抵押贷款协议书》非其本人签名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94)吉证字第8013号公证书所粘连的“财产抵押贷款协议书”中“李建华”的签名是李建华本人书写。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过鉴定,被告所作公证的《财产抵押贷款协议书》中“李建华”的签名是李建华本人书写,故公证机构不存在过错。同时,被告系1994年作出的公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系1995年作出的判决,1997年作出的(1996)吉中法执协字第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所作抵押的房屋转籍给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即使原告因负刑事责任被羁押,但其是2003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从作出公证时至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时有近10年的时间,原告未经营管理过该房屋,仅以其不在吉林市作为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其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任何单位和部门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亦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李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侵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3万元整。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从被上诉人吉林市公证处以被告系1994年6月16日作出的公证至2003年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有近10年的时间,原告未经营管理过该房屋。推定上诉人在这10年里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并从出证行为当日起计算诉讼时效。1.《民法通则》第七章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只有权利人能行使权利直至进行诉讼,才能有诉讼时效。民法通则在第137条还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本案中权利人是否经营管理过该房屋与知道被公证处出证行为所侵权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原告即便经营管理过该房屋也不一定必然知道公证处出证行为。世界上有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不主张权利诉求的吗3.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持续侵权行为。4.上诉人是从2013年服刑期满后经过多次查找吉林市房产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1996)吉中法执行字第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997年8月11日过户登记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被告出具的(94)吉证字第8013号公证书,并到公证处查找公证书档案时才知道因被告的出证行为,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的并提起诉讼,另假如从1994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上诉人起诉到昌邑区人民法院,也没有超过20年。证据附件(1)、(2)一审以上诉人没有经营管理该房屋,原告近10年没在吉林作为依据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二、采信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字第A069号文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财产抵押贷款协议书》中的“李建华”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财产抵押贷款协议书》中的“李建华”是上诉人书写这一鉴定证据是错误的。应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对此事实予不顾,程序违法。一审仅凭司法鉴定人张振家、周广田持有吉林省司法厅所颁发的职业证书,职业类别均含有文书项目,强行剥夺了上诉人依法重新鉴定的申请,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证明存在下列情景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1.该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张振家不具备文书检验鉴定专业资质,无文检鉴定业务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张振家是医师,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2)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行业职业资格或者高等学校相关专业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3)申请从事经验鉴定或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鉴定人张振家、周广田在法庭上承认无专业高级技术任职资格证。2.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对需要现场提取检验材料的应不少于2名司法鉴定人员,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委托鉴定单位提取样本时没有在场,也无其他见证人在场,另外样本也不是司法鉴定人提取的,而是普通工作人员提取的,民事判决记录记载鉴定人张振家承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称为“自认”是“证据之王”,该证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法律依据,确认程序违法。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按照笔迹鉴定的相关制作规定,在特征比对表中必须对检材和样本的具体笔画进行比对和标识,但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中只有简单将检材进行了左右格式的排列,没进行具体的比对和标识,这是不符合规定的,鉴定结果书写习惯和笔迹的一般特征及个别特征检材样本的完全相同,无事实证据,法庭质证中存在重大错误,对上诉人提问鉴定人样本检材中“华”字有本质的差异,无庭审记录,鉴定人法庭上以保密对上诉人的提问不予回答,上诉人提问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二条都没有回答,不依法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笔迹鉴定规范规则》能有鉴定法律依据吗?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的意见从申请鉴定人出庭答疑中已经充分证实,该鉴定意见符合重新鉴定法定条件。故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根据合议庭要求庭审三日后提交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告知等待是否准许时却下了判决。三、被上诉人举证中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涉及公证活动的民事案件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只是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从来没有到过吉林市公证处去,也从来没有向公证处提供过人任何材料,上诉人向合议庭提交证据13充分证明吉林市公证处出证中程序违法,没有上诉人李建华的申请擅自公证,抵押合同中抵押物品清单是空白的,并没有抵押物以及没有李建华配偶梁文芝是否同意抵押的调查笔录,没有结婚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模糊不清、所提供的材料上并无李建华签名字样确认李建华为提交人,明显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好出具公证书的;充分证明了吉林市公证处是有过错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审理。被上诉人江城公证处在二审时辩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予支持。一是从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看,上诉人于1995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94)吉证字第8013号公证是否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1995)603号的民事诉讼中是其诉讼的主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既然是依据(94)8013号抵押担保公证作出的判决,上诉人就应当对抵押担保公证情况完全知情,上诉人说自己不清楚或不知情,完全是掩耳盗铃。二是从人民法院执行该房屋的结果看,上诉人于1997年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执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吉中法执协字第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诉人的房屋执行给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人民法院执行被上诉人房产时,必须通知被执行人,上诉人就应当知道房屋被执行的依据和理由。如果被执行人对执行的房产有异议,可以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但上诉人却说不知道自己的房产被执行。也不知道(94)8013号公证情况。是不符正常的逻辑关系。三是从1994年公证后,该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应当一直存放在银行里面,上诉人很早就应当清楚自己的财产被抵押。身份证,财产权利登记证书是每个人最重要的法律证书,都会做到认真保管。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长时间不在自己的保管视线里,又不积极查找或到房产部门登报挂失,直到现在才提起诉讼,说不知道自己的房产被侵犯有悖常理。四是从该房屋的经营情况看,上诉人应当在1997年以前就知道自己的涉案产权被侵犯。上诉人称自己房屋当时是经营的一家酒店,并且出租给他人。作为酒店出租给他人要比一般的住宅出租收益大。该房产被人民法院执行后,出租人的收益应变更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上诉人不再获得出租收益,这是人知常情。上诉人的出租收益没有了,难道还不清楚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吗?上诉人说自己被限制人身自由,不知道上述情况,我们要看房屋被执行的时间是1997年以前,而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是2005年以后,上诉人说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五是上诉人说不知道财产被“侵犯”,被上诉人要问在办理(94)8013号公证时,上诉人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房屋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是谁提供给吉林市公证处的?如果是他人盗用其材料,上诉人为什么不及时报案。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一是鉴定机构的选择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抽签选定的。二是鉴定样本均系上诉人李建华提供的。三是鉴定程序合法。三、公证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合法,被告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94)8013号公证当事人所提供的办证要件齐全,而且真实。例如原告李建华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房屋的资产评估报告资料均齐全,而且真实,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原告认为在公证处公证时,本人没有到场,并且没有在财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通过司法鉴定,(94)吉证字第8013号公证书李建华的签名是上诉人所写。因此,公证处办证程序合法。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公证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诉人李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李建华与孙丽艳的租房协议书复印件;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孙丽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1995)经初字第603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证,签收人为孙丽艳。证明案件造假,中级法院判决我不知道,起诉、判决、执行都不清楚。被上诉人江城公证处质证称:1.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是新证据,应该在一审提供;2.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不知道整个情况。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虚假或存在诈骗嫌疑,可以去公安机关报案,这些证据和案件没有关系。本院对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1995)吉经初字第603号经济案件是于1995年11月2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而上诉人李建华提交证据中所记载的1995年7月11日是判决之前。故此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建华对(1995)吉经初字第603号经济案件的判决结果不知情之主张。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字第A069号《文书检验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员张振家、周广田具有吉林省司法厅颁发的执业证,其中明确记载两位鉴定人均具有文书鉴定职业类别,依据此执业证,两位鉴定人具有文书鉴定资格,其所出具的《文书检验意见书》合法有效。该《文书检验意见书》采用的样本是李建华自行书写,被上诉人江城公证处亦派员参加,认可李建华字迹样本采集过程,李建华没有证据证明该份《文书检验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故上诉人李建华关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字第A069号《文书检验意见书》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字第A069号《文书检验意见书》的检验结果为“(94)吉证字第8013号公证书所粘连的‘财产抵押贷款协议书’中‘李建华’的签名是李建华本人书写”。二审审理中,李建华明确表示公证档案中的资产评估材料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均真实,上诉人李建华没有证据证明江城公证处的公正行为存在违法之处。故上诉人李建华关于被上诉人江城公证处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稍有瑕疵,但未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李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