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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梦与被告沈阳化工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沈阳化工大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李梦,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朱春梅,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阳化工大学,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志义,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曹宁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校员工。委托代理人:黎前跃,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校员工。原告李梦与被告沈阳化工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委托代理人朱春梅,被告沈阳化工大学委托代理人曹宁涛、黎前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开办的继续教育学院对社会公开招生,同时承诺学历+技能+就业的计划。原告在阅读被告的招生简章后,相信了被告的承诺,也符合自己的要求,就报名了。经沈阳化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现场确认,交付了学费18万元,回家等待开学。虽然收到了录取通知书,但至今没有入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的理由不存在,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学费18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继续教育关系。据我方了解,原告要求返还的18万并非学费,而是原告拖马云汉找工作的好处费。马云汉与被告存在合作办学协议,但马云汉收取原告18万元的行为已经超出合作协议的范围。马云汉不是我单位的职工,只是社会办学力量,与我方系合作办学的关系。原告与马云汉并未谈教育问题,直接谈找工作。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沈阳化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应用技能教学区的印章不是我单位印章。对于印章来源,我单位不清楚。沈阳化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院章在我学校大学统一管理,庭后可以提供。马云汉因涉嫌诈骗,我方建议法院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李梦的母亲曹淑芹找到王成志拜托他给李梦找个稳定点的工作,并交给其30万元,当时没办成,钱一至放在王成志那,2014年9月,王成志经付铭丽介绍,认识了马云汉。马云汉称其能安排工作。王成志带着曹淑芹和李梦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太平洋国际学校教学楼2楼办公室与马云汉见面。马云汉说能给安排一个空姐的工作,月工资3千元到4千元,曹淑芹同意了。王成志就将18万元汇给了马云汉,9月末的时候,马云汉通知李梦到空军医院去体检,李梦体检后将体检报告交给马云汉,之后再无消息。一直到11月9日,王成志联系不到马云汉,曹淑芹认为自己被骗了,遂到沈北新区辉山派出所予以报案,后又撤回报案。2015年1月4日,李梦起诉至法院,认为其与被告化工大学存在教育合同关系,现被告不能提供教育服务,应返还学费18万元。为此,李梦提供下列证据:1、沈阳化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应用技能教学区录取通知书复印件一张,其上载明“李梦同学被我校专业录取,2014年9月8日。”(无公章);2、沈阳化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2014年招生简章复印件一份,该招生简章内并无航空专业,其他专业学制4年,每年学费4千元至8千元不等;3、收款收据2张,时间均为2014年9月15日,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15万元,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为沈阳化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应用技能教学区,收款事项为航空专业学费,缴款人为王成志;4、《合作办学协议》(复印件),协议双方为沈阳化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沈阳东油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本协议仅适用2014年届成人招生。马云汉系沈阳东油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查,李梦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涉及的18万元与王成志转给马云汉的18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被告沈阳化工大学自认《合作办学协议》是真实的,但沈阳东油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依协议收到一个学生。同时该院没有沈阳化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应用技能教学区的公章。上述事实,有证据沈阳化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2014年招生简章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合作办学协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为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现分析如下:1、原告提供的招生简章中没有航空专业的招生计划,李梦既没有报考亦没有参加入学考试,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梦属于该批招生范围。2、录取通知书没有公章,没有填写录取专业,无法证明其被被告录取。3、原告交付的18万元与招生简章写明的学费标准相差近10倍,此款不能认定为学费。4、原告将18万元转入马云汉个人账户,马云汉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认定被告收取原告18万元学费。5、李梦母亲在报警记录中自认为李梦找工作交给马云汉18万元。基于上述五点,李梦交付马云汉的18万元系为找工作而支付的好处费,并非交给被告的学费,故李梦与被告之间不构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李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