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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18日23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关村青年人迪吧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后王某、姜某某纠集多人与王某等人发生厮打。在撕打过程中,姜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双方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范某、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云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