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宝建开没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远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租用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商业街23号商铺开设欢乐地电玩城,2014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购买了三台赌博机共22座在其电玩城隔间内供他人进行赌博,并雇佣唐某某、黄某收取赌资、上分。2015年1月22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民警在该场所现场查获一台8座大金鲨转盘机、一台8座捕鱼机、一台6座捕鱼机及2名上分员、7名参赌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开设赌场的时间长,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相应罚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人知道错了,以后不再做违法的事情,现家里有娃娃需要抚养,望法庭给本人一次机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了大金鲨转盘主机1台、捕鱼机主机2台、电脑主机1台、电玩城会员卡23张、笔记本1本。侦查人员将3台赌博机主板进行现场拆除,随后将3台赌博机现场销毁。还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赌博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铺出租协议、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收条、银行流水记录、电玩城电脑主机账目明细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人唐某某、黄某、徐某某、黄甲、李某东、许某某、管某某、李某生、黎某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扣押清单所列电玩城会员卡23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龙建审 判 员 杨德勇人民陪审员 周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