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初字第5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向辉与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向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辉,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保民初字第508-2号原告向辉(反诉被告),男,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楚平,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新凤,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南路239号路桥大厦A座1703室。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定,男,1973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向辉诉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反诉原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向辉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反诉原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本诉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本诉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本诉被告)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2416元,依法减免。审 判 长 龙 宁代理审判员 王明锐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