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金社与深圳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社,深圳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社。委托代理人叶高凡,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家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电宏,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社与上诉人深圳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平安养老保险深圳分公司关于王金社投保及理赔信息的回函,民信公司三次为王金社在该公司进行投保的事实清楚。民信公司主张为王金社购买保险是基于王金社老乡的委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为其购买保险作出合理解释,原审依法采信王金社关于2011年11月中旬入职民信公司处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金社主张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王金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其主张加班费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金社与上诉人深圳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金社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