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单正平与徐绍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正平,徐绍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正平,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官大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绍建,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楚程,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县。负责人:潘雄文,系该服务部的经理。上诉人单正平与被上诉人徐绍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30日,单正平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27日,徐绍建驾驶粤DY72**轻型自卸货车沿东彩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7时10分,当车行至东彩路东凤镇诗阳村路段时,适遇单正平沿东彩路自北往南方向横过公路,因徐绍建疏忽大意,碰撞到单正平致其受伤。单正平被送至潮州市中心医住院救治,被诊断为:1.双足剥脱伤,右前足及左第1趾毁损伤并开放性骨折;2.颅脑外伤GCS15′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左眼眶内侧壁、左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气颅;3.环齿关节半脱位;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胆囊多发性息肉;6.左肾囊肿;7.子宫小肌瘤;8.宫颈囊肿。住院治疗187天后转门诊治疗。潮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3)第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绍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正平无事故责任。单正平认为,徐绍建违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正平的身体损害,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单正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天安财险系粤DY72**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保险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单正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单正平的合法权益,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徐绍建、天安财险共同赔偿单正平的医疗费用暂计人民币10000元(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待鉴定后按实际情况再作变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徐绍建、天安财险承担。诉讼过程中,单正平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单正平2013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二)被鉴定人单正平的后期医疗费(含手术费、整容费、假肢费)共约需人民币60000元。对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三)被鉴定人单正平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需要护理依赖。误工期为381天(计至2014年11月11日)。护理期为441天(计至2014年11月11日共381天+再次手术30天+安装义肢后锻炼30天),其中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381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90天,费用约需人民币1350元。“三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为此,单正平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524722.89元。徐绍建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单正平本身有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道交法》62条的规定。依照《道交法》第71条的规定,应承担部分交通事故责任。徐绍建的车辆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应当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徐绍建在单正平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94415元,请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单正平所主张的损失有部分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天安财险答辩称:对单正平主张的赔偿金额认为部分标准过高、部分没有依据。天安财险在单正平住院期限内垫付了人民币1万元医疗费,应在计算赔偿时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徐绍建驾驶粤DY72**轻型自卸货车沿东彩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7时10分,当车行至东彩路东凤镇诗阳村路段时,适遇单正平沿东彩路自北往南方向横过公路,因徐绍建疏忽大意,碰撞到单正平致其受伤。单正平被送至潮州市中心医住院治疗,共住院187天,用去医药费用人民币126576.13元。其中徐绍建支付了人民币84415元,天安财险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潮安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3)第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绍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正平无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DY72**号车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均为徐绍建;徐绍建为该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单正平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单正平2013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2、被鉴定人单正平的后期医疗费(含手术费、整容费、假肢费)共约需人民币60000元,其中半足假肢安装费用4次共32000元,其它后续治疗费用28000元。对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单正平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需要护理依赖。误工期为381天(计至2014年11月11日)。护理期为441天(计至2014年11月11日共381天+再次手术30天+安装义肢后锻炼30天),其中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381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90天,费用约需人民币1350元。“三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本次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用人民币3350元。另查明:单正平系农村居民。单正平有3个被抚养人,分别是儿子刘毫(1996年4月8日出生);父亲单中福(1943年11月17日出生);母亲张成珍(1948年3月3日出生)。单正平父母共生育三人,包括妹妹单正菊和哥哥单正贤。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单正平在东凤镇昆江村一家工厂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潮安区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徐绍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又不申请复核,故对徐绍建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徐绍建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徐绍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徐绍建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单正平请求天安财险予以赔偿的请求,可予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单正平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单正平因本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657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单正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8700元;3、单正平后续治疗费2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予支持;4、单正平营养费135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予支持;上述1-4项,需赔偿单正平共人民币174626.13元,由天安财险按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人民币10000元(已经赔付),对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部分164626.13元,由徐绍建赔偿。因徐绍建在天安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由天安财险直接进行赔付。5、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徐绍建对护理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经查,徐绍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单正平住院187天的护理费为人民币40159.49元;再次手术和安装义肢后锻炼共60天的护理费为人民币9755.34元;其它时间的护理为部分护理,按50%的标准进行计算,共194天计得人民币15771.13元;总护理费为人民币65685.96元;6、误工费按照单正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单正平确实务工,其收入参照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收入计算,计得误工费为人民币40182.8元;7、单正平请求鉴定费人民币3350元,有票据为证,可予支持;8、单正平请求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系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因单正平系农村居民,又未能提供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计得人民币53678.78元;9、单正平请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确定支持人民币15000元。10、单正平请求赡养和抚养费用,计得人民币16950.65元;11、单正平请求辅助器具费轮椅人民币650元,有票据支持,可以认定;另外,根据鉴定意见,其义肢安装费人民币32000元,共人民币32650元可予支持;单正平请求安装义肢人民币117600元,提供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的证明,该证明的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12、单正平请求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予支持。上述5-12项,需赔偿单正平共人民币228498.19元,由天安财险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110000元,余款118498.19元从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综上所述,天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单正平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付人民币164626.13元和人民币118498.19元,合共人民币283124.32元。因徐绍建已经垫付了人民币84415元,故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付单正平人民币198709.32元,赔付垫付方徐绍建人民币8441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一)天安财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单正平人民币110000元;(二)天安财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单正平人民币283124.32元(其中198709.32元直接赔付给单正平;84415元直接付还赔偿款垫付方徐绍建);(三)驳回单正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3元,由单正平负担人民币1286元,天安财险负担人民币1837元。单正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单正平对徐绍建在法庭上的说法很有意见,对单正平造成的伤害很大,要求追究徐绍建的法律责任,判令徐绍建赔偿单正平精神损失费。(二)原审法院存在如下认定事实错误致计算赔偿标准错误:1、单正平户籍虽是在四川农村户口,但单正平到城镇规划工业区工作和固定居住已有6年,系郑延光工厂的员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赔偿金应为人民币l49954.02元。2、义肢安装依法应按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出具的价格标准计算,金额为人民币ll7600元。3、因单正平严重受伤,肢体缺失,精神上承受巨大的痛苦,今后仍需承受多次手术矫型的痛苦,故单正平请求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0元,二审法院应依法全额支持。4、护理期中的194天部分护理,护理费用以50%计,不合法也不合理。194天的部分护理费用应为人民币31542.26元。5、误工费应按单正平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金额为人民币50800元。6、单正平请求的赡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合计应为人民币43661.27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计算赔偿标准错误,为维护单正平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徐绍建赔偿单正平人民币438683.51元,天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最高限额内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徐绍建、天安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绍建答辩称:单正平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首先,单正平认为徐绍建在法庭上乱说话,因而在上诉状中请求法庭判决徐绍建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言论除明显侵权外,不受追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徐绍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现为:(一)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单正平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单正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须注意的是,城镇规划工业区与城镇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规划指的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现实性,有可能在以后实现,也有可能最终不能实现。而现实是单正平所在工厂是东凤镇昆江村,仍然是一个农村的村而非城镇的社区。(二)关于义肢安装费用问题,单正平为此赔偿项目提供了二份证据,即鉴定意见和证明,但是二份证据的证明内容矛盾,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因为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针对具体问题出具的专业性意见,具有比社会经营主体出具的证明有更强的证明力,且由单正平提供的该二份证据相矛盾,依公平原则,理应采信对证据提供者不利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三)关于护理期中的194天部分护理,护理费以50%计算是正确且合法的。所谓部分护理,不是由半个人进行护理,也不是一个人护理半天,另半天不护理,而是指由于被护理者有部分护理项目能独立完成而无须他人帮助,故护理者的护理劳动相比于完全护理轻松,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由于劳动强度弱而报酬低,这是社会通理。(四)关于误工费,单正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其在原审过程中,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水平为四千元每月,原审法院以其所从事的行业,按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数据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合法性。(五)关于赡养费问题,由于被扶养人现在农村居住生活,且单正平的残疾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赡养费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农村居民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据计算。天安财险没有提出答辩。单正平法庭调查期间提交一份租地合同书,证明单正平一直住在郑延光的电镀厂,该电镀厂的地方属于城镇规划地。徐绍建经质证后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单正平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这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徐绍建、天安财险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本案中,首先是关于原审法院关于伤残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单正平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单正平于2009年8月至案发时一直在潮安区东凤镇昆江村郑延光的电渡厂工作并固定居住在该厂宿舍及每月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但所提供的证据中缺乏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相关依据,其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法进行计算是正确的。根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其义肢安装费人民币32000元,共人民币32650元有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予支持;但对于义肢的安装费用单正平只提供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的证明,以证明义肢的安装费用应为人民币117600元,但该证明的证明力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其次,是原审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正确问题。单正平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是对单正平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经原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单正平2013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结论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15000元是合理的。再次,关于单正平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单正平的误工期为381天(计至2014年11月11日),将其误工费参照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收入计算,计得误工费为人民币40182.8元是恰当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审法院被鉴定人单正平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需要护理依赖。对于单正平定残后的护理,将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50﹪来计算单正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正确的。最后,是原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根据单正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生机镇镇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确定单正平共有3个被扶养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单正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单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