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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新华与杨晓军、陈卫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新华,杨晓军,陈卫娜,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伯瑞希尔建材实业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016-1号申请执行人徐新华。被执行人杨晓军。被执行人陈卫娜。被执行人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三号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伯瑞希尔建材实业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瑞希尔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三号桥西堍。法定代表人徐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徐新华诉被告杨晓军、陈卫娜、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伯瑞希尔建材实业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瑞希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杨晓军、陈卫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徐新华借款本金13514289.48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3514289.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徐新华律师费损失167382元。2、东鹏公司、伯瑞希尔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杨晓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40元,由徐新华负担41422元,杨晓军、陈卫娜、东鹏公司、伯瑞希尔公司共同负担12381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杨晓军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锡沪东路335、337、339、341、367-301、367-401及杨晓军和陈卫娜共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棚下街129的房屋所有权,上述房产均设定了高额抵押权,徐新华请求暂缓处置。轮候查封了东鹏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锡沪东路333号、367号501-513、601-613、701、702、707、708、712、801、807、808、811、813、901、902、907、908、912、913、1405、1407-1413、1501-1513、1808-1813、1909-1913、2001、2013、377号1001、1006、1106、1201、387号201、301、401、363号801、365号1004和伯瑞希尔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金石一路的房屋所有权。轮候查封了杨晓军名下苏B×××××、东鹏公司名下苏B×××××、苏B×××××、苏B×××××、苏B×××××、苏B×××××车辆档案。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伯瑞希尔公司名下苏B×××××、苏B×××××车辆档案,冻结了杨晓军持有的东鹏公司的500万股权。查封了伯瑞希尔公司名下位于金石一路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的房屋本案属于轮候查封,徐新华请求暂缓处置该土地使用权。将杨晓军、陈卫娜、东鹏公司、伯瑞希尔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亦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