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娄长玖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长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孙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娄长玖,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新庄镇腰新村*组。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军,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榆树市城郊街五委**组。原告娄长玖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克军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长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龙、被告孙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长玖诉称,2014年6月19日14分许,被告孙克军驾驶的吉AZC5**号轿车,沿城发乡山河村6组屯中水泥路行驶至十字路口南躲路上的坑石,将车驶入路左侧,与我驾驶吉A5F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孙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计135510.05元,并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检测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我单位没有异义。我单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不应超过定残的前一日,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给付。鉴定费、检测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单位不同意承担。被告孙克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我没有异议。此案应由保险公司在险范围内赔偿,在治疗过程中我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其余的损失我不能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孙克军驾驶的吉AZC5**号轿车沿城发乡山河村6组屯中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十字路口南躲路上的坑时,将车驶入路左侧,与原告娄长玖驾驶吉A5F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娄长玖受伤。原告娄长玖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和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73626.50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撕脱、左侧顶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踝关节骨折。此案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娄长玖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9月22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娄长玖伤残等级属拾级。2.被鉴定人娄长玖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费)900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20日+10日、总计为130日。在鉴定时花去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1600元,检测费100.00元,在诉讼阶段花去代理费3000.00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诉来本院。另查,吉AAZC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榆树市公安局交警队转来的卷宗材料、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交警部门的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负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原因力,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应负担30%。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应保护1000.00元为宜,原告被评定一个伤残等级,故精神抚慰金保护1000.00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的前一日,不应以130天计算。至于被告孙克军提出已支付给原告娄长玖医疗费用2000.00元,可在执行阶段核实后扣除。原告二次手术鉴定只作出固定物取出术误工为术后10日,并未住院的天数进行鉴定,故此伙食补助不能以10天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娄长玖医疗费73626.5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元X25天)计85126.50元中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娄长玖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X20年X10%)元、误工费6881.22元(89.08元X10天+89.08元X2天+1937.42元X3月),护理费2714.75元(108.59元X25天)、精神抚慰金1000.00、交通费1000.00元计30838.3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娄长玖医疗费73626.5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计85126.50元中的75126.42元的70%即52588.55元;四、被告孙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娄长玖医疗费73626.5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元X25天)计85126.50元中的75126.50元,减去52588.55元计22537.95元的70%即15776.57;鉴定费2500.00元、代理费3000.00元、检测费100元计5600.00元的70%计3920.00元,两项合计被告石青山赔偿原告胡义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96.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00元由被告孙克军负担17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