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英菲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英菲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东莞市英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唐爱丽。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英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陈洁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宝公司诉称: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货款1691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9143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之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宝公司主张与英菲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英菲公司向大宝公司购买油漆稀释剂,英菲公司拖欠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的货款169143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对账单原件为证。对账单显示客户东莞市英菲家具有限公司的本期应付货款26480元,前期结欠额222663元,本期已收额80000元,总应收额169143元,客户确认处有“张道荣,2014年11月3日”签收,原告主张张道荣是被告的办公室人员。另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3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英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现原告主张张道荣为被告工作人员,而被告未出庭加以抗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并认定对账单已经为被告方签收并确认。根据对账单可知,截止2014年10月底,英菲公司应付大宝公司的货款为169143元,而英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进行过支付,故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169143元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口头约定货款月结30天,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约定,但该主张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更为有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截至判决作出之日,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169143元。至于利息,本应按每月货款应付款时间分批计算,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仅能显示2014年10月前的未付货款为222663元,2014年10月的货款为26480元,且当月已收80000元,故按照月结30天,2014年10月前的未付货款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10月的未付货款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但其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利息计算如下,第一,以142663元为本金(222663元-80000元),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第二,以全部未付货款16914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英菲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143元;二、被告东莞市英菲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第一,以142663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第二,以16914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莞市英菲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2.86元,由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82.86元,被告东莞市英菲家具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