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民一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庆香与汪慧荣、阮文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庆香,汪慧荣,阮文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民一初字第00725号原告:贾庆香,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檀玄,东至县胜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慧荣,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阮文财,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庆香诉被告汪慧荣、阮文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庆香及委托代理人檀玄、被告阮文财及汪慧荣、阮文财的委托代理人朱培会、被告财保东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1时35分,原告贾庆香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东流镇长江路华源纺织厂门口,被告汪慧荣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慧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庆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疗,经医生诊断为:“胸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171.8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013.38元,其中:医疗费4171.78元、护理费812.8元(8天×101.6元/天)、误工费6908.8元(68天×101.6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汪慧荣、阮文财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的请求过高,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东至支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至今未接到报案,对事故事实不清楚,驾驶人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诉讼标的较小,驾驶人及车主有足够的的赔偿能力,请法院在本案中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35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汪慧荣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至县东流镇财胜服装厂回家,行至东至县东流镇长江路华源纺织厂门口,车前部碰到同方向未取得驾驶证的贾庆香驾驶的实施左转弯的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汪慧荣、贾庆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慧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贾庆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庆香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胸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171.78元。另查明:原告贾庆香是农村居民,自2014年2月起至事发前于东至县东流镇财胜制衣厂做缝纫工,月工资2500元左右。被告汪慧荣驾驶的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其丈夫阮文财,该车在被告财保东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慧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庆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阮文财、汪慧荣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阮文财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汪慧荣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辆,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东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财保东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用4172.38元(其中医保用药2917.03元,非医保用药1255.35元);有医院诊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12.8元(8天×101.6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908.8元(68天×101.6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认定误工费1249.5元(83.3元/天×15天)。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的抗辩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综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修理费数额,被告的抗辩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654.08元。该款由被告财保东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399.33元,非医保用药损失1255.35元,由被告汪慧荣、阮文财共同赔偿878.75元(1255.35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贾庆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399.33元;被告汪慧荣、阮文财共同赔偿原告贾庆香医疗费878.75元;二、驳回原告贾庆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慧荣、阮文财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