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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闫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闫某,男,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高某,居民。原告闫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前双方了解不深,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出于对孩子的考虑,一直努力维系,但双方的矛盾非但没有缓和,更是与日俱增。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我们的共同财产主要有14小区楼房一套,此房是我们婚后用双方工龄按政策规定取得的合法所有权;向阳小区一套房是由我主要出资并决定购买的;沈阳辽东县还有住房一套。目前我们二人有这三套住房,我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是因为:2000年原告受工伤,又经历厂子改制,处理原告工伤及孩子教育问题都是我一人主办,付出了精力和金钱,后我们又投资经营奶厅,原告完全未尊重我和我们的女儿闫XX的利益,私自做了些不当的事,使奶厅的利益、声誉严重受损,处理奶厅的事后纠纷也是我主办的,由我管理维持后才扭转了奶厅亏损的局面。我们女儿去年刚上了大学,我了解孩子的理想,把孩子培养成人需要物质上的支持及思想上的引导,物质上的支持需要家里现在的资产,孩子现已达到法定成人年龄,我提议将我们的资产交由孩子管理,作为她以后求学发展的物质基础。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高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闫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有时发生争吵。原被告共有财产为: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向阳小区X室(102.13平方米)、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X室(37.72平方米)、沈阳市辽中县近海滨水新城蒲河街X号(4-5-2)(48.62平方米)。原被告的债务有向原告的大哥闫X良和嫂子皇甫X杰夫妻二人借款4万元,向原告母亲何X云借款10.5万元,后原告偿还何X云部分借款。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将三套房产均赠与女儿,无法处理夫妻债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但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随着岁月流逝,历经生活磨砺,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更加淡漠。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可以适当照顾女方并兼顾共同债务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向阳小区X室(102.13平方米)归被告高某所有;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X2室(37.72平方米)、沈阳市辽中县近海滨水新城蒲河街X号(4-5-2)(48.62平方米)归原告闫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闫秀良和皇甫英杰夫妻借款4万元及欠原告母亲何XX借款(10.5万元)尚未偿还的部分,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不得对抗债权人)。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闫某、被告高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桂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