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执字第00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卞以标、蒋寿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413-1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黄海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社董事长。被执行人卞以标。被执行人蒋寿康。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卞以标、蒋寿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14)亭东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蒋寿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尖农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以50000元未本金、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壹32000元未本金,均按月利率1.9%计算利息)。二、卞以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蒋寿康、卞以标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4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