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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田永与黄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黄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田永,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田福信。被告:黄宝君,现下落不明。原告田永与被告黄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之委托代理人田福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永诉称,被告黄宝君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6日,逾期每天200元;2011年6月29日借款5000元;2011年7月3日借款6000元,约定十日内还清,共计借款510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被告黄宝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宝君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6日,逾期不还每天罚款200元;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十日内还清。三笔借款共计51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称,上述借款均是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黄宝君不知去向。2011年10月份原告田永因盗窃罪被捕,无法向被告催要,让其父亲田福信帮着催要。2011年10月和11月份原告父亲田福信与其侄子田国强、邻居任红臣去找被告黄宝君之父黄玉明催款,被告之父黄玉明不同意还款。原告父亲田福信称在2013年3月份和5月份去找过黄玉明,黄玉明不同意还钱。原告田永委托其父田福信于2014年12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黄宝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三份借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宝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永借款本金51000元,并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宏审 判 员  杜洪新人民陪审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中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