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顾阿六与金坤华、沈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阿六,金坤华,沈凤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顾阿六。委托代理人吴飞飞,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坤华。被告沈凤珍。原告顾阿六与被告金坤华、沈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阿六的委托代理人吴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坤华、沈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阿六诉称:原告曾经营彩钢板厂,期间,被告金坤华多次同原告购买彩钢板及相关材料。2013年9月3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金坤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86964元。后被告金坤华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拖欠未付。2015年2月25日,原告持原欠条复印件至被告家催讨,被告金坤华在该欠条后重新书写欠条,确认截止2015年2月25日,欠原告彩钢板材料款282000元(包括另加欠原告塑钢窗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2000元,并���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8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坤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沈凤珍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坤华经口头约定,曾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由被告金坤华向原告购买彩钢板及相关材料。截止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金坤华尚结欠原告货款282000元,由被告金坤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现原告以被告方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金坤华、沈凤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6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买卖业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金坤华出具的欠条、结婚申请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坤���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金坤华结欠原告货款28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坤华理应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久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金坤华。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坤华应支付原告货款28200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金坤华、沈凤珍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金坤华、沈凤珍应共同给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坤华、沈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阿六货款人民币282000元并赔偿原告顾阿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8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元,诉讼保全费1930元,合计4695元,由被告金坤华、沈凤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阿六。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一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