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高某甲,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程宝星,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高某丙,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纪玉,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丁,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大刚,系高某丁配偶。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宝星,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纪玉,被告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父母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和2013年1月2日因病相继去世,去世后留有房产两套,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旧镇路6号,泰安市泰山区洼子街小区,抚恤金211340.4元。该财产一直未予分割。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房屋两套、存款及抚恤金依法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乙辩称,母亲韩某留有遗嘱,监狱房屋给高某乙,洼子街房屋给高某丙。我父亲的存款我不清楚,我请求调取我父亲的存款。菏泽老家还有一处宅基地。抚恤金数额属实。父亲去世前出卖更新小区房屋得购房款220000元,其中200000元被高某甲、高某丁、高某丙所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被告高某丙辩称,我父亲的抚恤金是我受我母亲委托领取的,共领取119790.4元。我父亲在去世之前两星期,和三个女儿说将存款分给三个女儿。我请求追查我父亲的存款。在菏泽还有一处宅基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高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说的遗产范围。房屋钥匙是父亲给的,菏泽老家的宅基地给高某某。父亲去世之前留有遗嘱。还有一部分存款需要调查。2012年6月27日,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去银行取出30000余元工资款、10000元的定期存单和住院剩余的12700元,在高某丙家里我们三人将钱分了。我们就拿了一个豆浆机,他们都知道,其余财产都没动。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为高某戊、韩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其中,高某戊生前系泰安监狱退休干部,于2012年6月22日去世;韩某系泰安市岱岳区党校退休职工,于2013年1月2日去世。本案原被告系高某戊、韩某的子女。高某戊、韩某的遗产有以下几项:1、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旧镇路2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旧镇房屋),该房屋系高某戊所在单位泰安监狱的房改房,高某戊享有100%产权,现由高某乙占有使用;2、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洼子街小区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洼子街房屋),该房屋由韩某于1995年12月20日购自泰安市郊区人民武装部,韩某享有71%产权,现由高某丙占有使用;3、高某戊去世后,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追悼会费用共计119790.4元;4、高某戊所在单位发放的特别抚恤金10000元;5、高某戊所在单位补发的高某戊2012年取暖补贴1500元;6、韩某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80050元;7、韩某个人存款50000元;8、高某戊出售的位于更新小区的房屋所得售房款220000元;9、韩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94.46元。以上遗产中,第三项高某戊的抚恤金等119790.4元由被告高某丙领取,该款项与第七项韩某存款50000元部分用于韩某的生活及疾病治疗,剩余部分由高某乙、高某丙分别持有51000余元。第八项售房款220000元,其中20000元由高某戊交付给高某丙,高某戊去世后,剩余款项连同高某戊的部分工资、丧葬收入等由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韩某平均分割,其中韩某分得42725元,其余三人分得42720元,韩某去世后,韩某的该款项由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分别持有三分之一。第四、五、六项款项现在相关单位,尚未领取。被告高某乙主张此外还有位于菏泽的高某戊老家宅基地一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他当事人亦未认可该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高某戊生前书写的事情大体过程、房子处理遗言、我后事的遗言三份书面证据,用以证明高某戊对房屋分配的意见、对子女评价及对后事的遗言。事情大体过程叙述了自2007年10月9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一些家庭琐事。在房子处理遗言中,高某戊述称:“一、我和韩某住到走后,房子归三位女儿共有,协商处理,体现义务和道德的原则……二、他人无权干涉,因为三位女儿多年为我和韩某治病、生活照顾一切,尽心尽力,用尽了孝道,我们二人以此表示心意,事久见人心。他人真的干涉,只好敬请法律机关依法处理,对那……不尽孝道,违背善良,相信法律机关能正确处理(五年多不管不问,不尽义务,不尽良心,伤尽人心……)。”在我后事的遗言中,高某戊述称:“我相信组织领导、有关科,并争取我三位女儿的意见定。”被告高某乙质证认为,该三份材料是高某戊书写,但对内容有异议,内容不属实,是高某戊病重期间受他人影响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遗言未注明书写时间,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某丁认为证据内容是高某戊的本意。庭审中,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分别提交遗嘱一份,共同提交见证过程录像光盘一张。两份遗嘱均载明韩某由于年事已高并患有××,故由董某代书、由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拓创所)程合福、巩龙华两律师见证制作遗嘱。高某乙提交的遗嘱内容为:旧镇房屋由高某乙继承,除该房屋外,其余财产全部由高某乙、高某丙平分。高某丙提交的遗嘱内容为:洼子街房屋属于韩某个人的财产由高某丙继承,除该房屋外,其余财产全部由高某乙、高某丙平分。录像内容系代书遗嘱的经过。原告质证认为,韩某会写字,不需要代书;该遗嘱是在复印件上重新摁的手印,申请对指纹进行鉴定;代书人董某的身份不明,韩某有工作单位,其可以让其同事代书遗嘱。关于录像,原告质证认为:1、该录像没有显示在什么情况下制作的,从高某戊遗言里面可以看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是尽到了孝道,高某甲、高某丁尽到了赡养义务,其次2012年6月24日抚养协议约定四个子女每人轮流赡养韩某一星期,每星期200元,韩某在上面签字,这与录像中韩某的态度明显是相违背的。高某戊去世之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可能怀有其他目的把韩某居住的房子私自换锁,不让原告和高某丁尽赡养义务,正是在此情况下两被告制作了该录像,该录像内容不真实。2、两段录像均有多次剪切的情况,录像不连贯,不顺畅,并且韩某在讲话的时候多次有人提醒,并且说完之后还用眼看这个人,说明了她的陈述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立的遗嘱。韩某在录像中多次提到她有病,对于是否能剩下钱她还不清楚,录像时她担心的是病情,希望尽可能的去给她治病,所以关于钱的问题属于口头遗嘱不明确。3、在录像当中有多处除韩某和代书人之外的人的交谈,即存在他人提醒、暗示的情况,这是一个不真实客观的口头遗嘱。4、录像中,韩某在处理房产时对房屋的数量和位置是经他人提醒后说的,无法证明韩某的意识是否清醒。在代书人说他再读一遍遗嘱的时候,韩某称她听不了,这说明她的精神和身体已经属于病情很严重的情况,并且她还好忘事,她是在别人多次提醒才说的。5、两被告提交的遗嘱是先由代书人写好之后再由韩某签字,不是真正的代书,真正的代书应是在韩某说的时候写,这才是一个自愿的过程。6、根据继承法规定,他人代书遗嘱的,还需要两个不相干的人在场,而本案只有代书人,代书人不能作为不相干的证人存在,因为即代书又作为证人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况且代书人的身份我们至今也不清楚。在录像之前,他们做了什么工作、什么交流我们也不清楚,所以我们认为这两段录像不真实、不客观。7、结合两被告之前提交的代书遗嘱来看,韩某是在复印件上摁的手印,韩某在立口头遗嘱的时候遗嘱已经被他人做了处理,韩某顶多是根据协议进行宣读,因为当时没有复印,遗嘱是事先准备好的。所以,遗嘱是一个事前被他人制定好的文本,不是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高某丁质证认为录像内容并非韩某真实意思表示,有被胁迫的可能。其他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高某乙述称见证事项是韩某于2012年12月第二次住院时告诉高某乙的,其事前不知情。被告高某丙述称其亦系事后才知悉见证事宜。本院调取了拓创所律师见证卷宗,并传唤见证律师巩龙华到庭作证。证人述称,系韩某的女儿高某丙委托的见证事项,并由其与程合福到韩某居住的旧镇房屋办理见证事项;证人不清楚谁委托的代书人,只是在代书人到场后询问了其身份及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代书人自称无利害关系;见证时在场人有韩某、董某、程合福、证人本人及高某丙;见证费用由高某丙支付。原告询问证人韩某系在遗嘱复印件上摁的手印,遗嘱复印件是如何出现的。证人回答:我记得是在原件上按的手印,对于原告的问题不清楚,如果有的话是在复印之后要存档。被告高某丁指出录像中有高某丙的画外音:“妈,你先停停,给你录下来。”并询问是否存在胁迫。证人称没有胁迫。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确定了制作遗嘱及录像时高某丙在场,费用由高某丙支付,这个过程是高某丙一手安排的,高某丙是遗产受益人,其行为不合法。被告高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丙质证认为,遗嘱见证是合法有效的,是定案依据,立遗嘱人韩某立遗嘱时思想神智清楚,有完全的表达能力,其有权利通过其子女联络有关的见证部门进行遗嘱见证,高某丙应立遗嘱人要求履行一些见证过程的辅助工作,如联络见证部门、代表立遗嘱人支付相关费用都是正确的。被告高某丁质证认为,证人讲韩某神志清醒、身体状况良好与事实不符,韩某是刚出院,身体状况很差,录像显示韩某经常忘事,其系经他人指挥、提醒、胁迫而立遗嘱,该遗嘱不成立。见证卷宗中有遗嘱见证书一份,该见证书载明拓创所于2012年8月16日接受委托,于次日见证韩某订立遗嘱行为;该卷宗中有遗嘱见证谈话笔录一份,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地点为旧镇房屋;该卷宗中有告知书一份,制作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载明因韩某要将洼子街房屋交由高某丙继承,而韩某仅有该房屋71%的产权,且无法提供房产证,故此,见证律师程合福、巩龙华告知韩某、高某丙相关风险。对该见证卷宗,原告及被告高某丁质证认为,2012年8月16日制作告知书,2012年8月17日做的遗嘱,告知书中说房子给高某丙,与遗嘱事实不符。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对证据无异议。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之后,被告高某丙又述称其受韩某委托到律师事务所咨询并委托律师办理见证,其不知道这是委托;见证时其确实在场,但遗嘱是韩某事后交给她的。关于其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高某丙称其没有明白法庭的意思。此后,高某丙又称其陈述的不在场是指不在录像现场,其在别的房间。以上事实有高某戊房产证、韩某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事情大体过程、房子处理遗言、我后事的遗言、泰安市岱岳区委党校证明、泰安监狱通知、泰安监狱通知单、补发2012年取暖补贴现金发放表、泰安监狱现金支付审批单、韩某遗嘱、遗嘱见证卷宗、证人证言、房款分配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高某戊、韩某均已死亡,故对本案当事人要求继承相关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高某戊、韩某的子女,高某戊、韩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此,对原被告系本案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当事人主张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旧镇房屋、洼子街房屋均系房改房。《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两被继承人分别享受房改政策不符合该项规定。该两套房屋应待相关政府机关作出处理后再予继承。被告高某乙主张位于菏泽的高某戊老家尚有宅基地一处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他当事人亦未认可该主张,故此,对被告高某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的规定,职工遗属待遇是指职工死亡后其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可享受的待遇,包括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即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系社保发放给死亡职工所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而非死亡职工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四、孙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依照以上规定,被继承人高某戊、韩某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特别抚恤金、追悼会费用并非被继承人遗产,韩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可享受高某戊的遗属待遇,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可享受韩某的遗属待遇。高某戊生前书写的事情大体过程、房子处理遗言、我后事的遗言三份书面材料系对其继承人的评价及对遗产的处分意见,具有遗嘱的性质。原告与高某丙、高某丁均认可证据真实性及内容,被告高某乙认为其并非高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韩某的遗嘱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其不足以否定该遗嘱系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及被告高某丁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遗嘱系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高某戊、韩某的遗嘱处分的房屋权属尚需行政机关予以确认,故此,两份遗嘱中关于房屋处分内容的效力本院不予处理。韩某关于其其余财产由高某乙、高某丙平分的遗嘱内容系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某戊的遗属待遇。被告高某乙、高某丙认可高某戊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追悼会费用共计119790.4元及韩某存款50000元现在由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分别持有51000余元,其余均已用于韩某的生活及治病。本院认为,韩某生活及治病应优先使用其个人财产,现该两笔款项余款为102000元,应全部为高某戊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追悼会费用的款项,不足119790.4元的部分应视为韩某预先支取了其个人应享受份额中的17790.4元(119790.4元-102000元),该款项应当以韩某个人财产补足。高某戊的遗属待遇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追悼会费用共计119790.4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共计129790.4元。韩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每人分得的份额为25958.08元。扣除17790.4元后,韩某实际份额为8167.68元。关于韩某的遗属待遇。韩某的遗属待遇为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80050元。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每人分得的份额为20012.5元。关于高某戊的遗产。高某戊出售更新小区的房屋所得售房款220000元已经由韩某与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予以处理,即该款项中高某戊的份额已经处理完毕,且处理方式不违背高某戊的遗嘱,故此,该款项在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处理。除房屋之外,高某戊遗产为高某戊所在单位发放的2012年取暖补贴1500元。高某戊的继承人包括韩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平均分割高某戊的遗产,每人为300元。高某戊认为其三个女儿尽了孝道,而高某乙未尽扶养义务,参照高某戊的意见并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高某乙在参与分配高某戊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三个女儿可以多分。为此,本院酌定高某乙不应参与分配,其应得的遗产份额平均由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继承。为此,对于高某戊的遗产,各继承人继承份额分别为:韩某300元,高某丙400元,高某丁400元,高某甲400元。关于韩某的遗产。韩某的遗产包括韩某继承高某戊的遗产份额300元,享受高某戊遗属待遇8167.68元,高某戊去世后,出售更新小区房屋剩余款项连同高某戊的部分工资、丧葬收入等由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韩某平均分割时韩某分得的42725元,以及韩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94.46元,以上共计51387.14元。依照韩某的遗嘱,该款项由高某乙、高某丙继承,即每人继承25693.57元。综上,就被继承人高某戊、韩某的各类财产,本案各当事人所得份额分别为:高某甲:46370.58元(25958.08元+20012.5元+400元);高某乙:71664.15元(25958.08元+20012.5元+25693.57元);高某丙:72064.15元(25958.08元+20012.5元+400元+25693.57元);高某丁:46370.58元(25958.08元+20012.5元+400元)。本案四名当事人均持有部分遗产。韩某分得的42725元现由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分别持有三分之一,即每人14241.67元。故此,每名当事人现已持有的遗产份额为:高某乙51000元,高某丙65241.67元,高某丁14241.67元,高某甲14241.67元。在分配由相关单位保管的款项时,应按照各人应得份额减去已持有份额确定最终分配款项的金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高某戊、韩春兰的遗属待遇、遗产由高某甲继承46370.58元,高某乙继承71664.15元,高某丙继承72064.15元,高某丁继承46370.58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分别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其运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绍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