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农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翠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某丙,男,1956年12月27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6********,汉族,文盲,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响石村二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翠昌、被告人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7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响石村被告人孙某丙家门前,被告人孙某丙因琐事与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发生纠纷并厮打,后持铁锨将孙某甲、孙某乙打伤,经鉴定,孙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孙某乙、王某甲构成轻微伤。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孙某丙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孙某丙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孙某丙赔偿孙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85.25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30000元;赔偿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4.03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孙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0.36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丙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被被害人打伤,不知被害人的伤是谁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响石村被告人孙某丙家门前,被告人孙某丙因琐事与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发生纠纷并厮打,后持铁锨将孙某甲、孙某乙打伤,经鉴定,孙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孙某乙、王某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系农村居民,孙某甲自2015年1月5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出院,计住院时间为8天,花费医疗费计7485.25元,经司法鉴定综合评定孙某甲因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为1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花费鉴定费为1300元;王某甲花费医疗费2164.03元;孙某乙花费医疗费920.3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那天太阳快落山时,孙某甲卸一车土把我家的树、石头、粪用土埋起来,我出来说为什么将东西埋了,王某甲就骂,后孙某甲、王某甲、孙成粮就将其打倒。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家住路南旁,孙某丙家住路北旁,2015年1月5日下午等小孩放学时,看见其子孙某乙躺在地上,其妻王某甲与孙某丙厮打在一起,其往孙某丙家去,后孙某丙用铁锨打其肩膀,其被打倒了。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其子孙某乙买一车土垫家屋后,想开北门,土卸完后,孙某丙从家里拿一把铁锨出来,在那骂,后与孙某丙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孙某丙用铁锨打孙某乙,孙某甲回来后看到孙某乙被孙某丙打伤,就在那骂孙某丙,孙某丙用铁锨打孙某甲右肩膀,孙某甲被打倒在地。4、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买了一车土卸在家屋后,孙某丙不让垫土,其母王某甲与孙某丙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其拉王某甲,被孙某丙用铁锨打了一下倒在地上。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因垫土与孙某丙发生纠纷,孙某丙与王某甲发生厮打,孙某丙用铁锨将孙某乙打倒,其去喊公公孙某甲,等其出来时,孙某甲已经倒在地上。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天快黑时,孙某乙在屋后卸一车土,孙某丙出来就与王某甲发生厮打,孙某丙用铁锨打了孙某乙的头,用铁锨打了孙某甲的头一下,肩膀两下,孙某甲被打倒。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5点左右,其应孙某甲儿子的要求给他家卸车土,看见孙某丙与孙某甲、孙某乙打了起来,看见孙某丙拿铁锨,后看到孙某甲、孙某乙躺在地上。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孙某丙与孙某甲在当天5点左右,在孙某甲家屋后打仗,看到孙某乙躺在地上,头上有血,孙某甲也躺在地上,孙某丙手里拿把铁锨站在路上。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5、6点钟,孙某丙与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发生纠纷,并打架,具体如何打的未看清。10、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5)020号、021号、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综合评定孙某甲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为14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另有物证作案工具铁锨1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票据、户口证明等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会孙某丙提出其被被害人打伤,其不知道被害人的伤是谁造成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致孙某甲轻伤二级及孙某乙、王某甲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丙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85.25元、误工费5737.32元(14958/年÷365天×140天)、护理费2458.85元(14958÷365天×60天)、营养费971.51元(11820/年÷365天÷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共计17312.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4.0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2364.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0.3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1120.3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赔偿其他损失300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锨1把,予以销毁。三、被告人孙某丙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312.93元、2364.03元、1120.3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