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连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119号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县顺城胡同5号。法定代表人张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萍,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章,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玉,女,1970年5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连玉(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有《康都佳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康都佳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业主。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2.50元/月/建筑平方米。被告入住后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纳相关费用。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上述期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240元。被告辩称:我是涉诉房屋的业主,原告为小区物业公司,涉诉房屋建筑面积44平方米,2008年1月1日至今我没有交纳物业费。我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开发商承诺的物业费标准为2.2元/月/建筑平方米,后来收房时原告将这一标准提升至2.5元/月/建筑平方米,我当即表示不能接受。但原告以“不签合同就不给新房钥匙”相要挟,胁迫我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同意按照2.2元/月/建筑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康都佳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涉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5元/月/建筑平方米,第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开发商承诺按建筑面积2.2元/月/建筑平方米标准收取,不足部分由开发商补足。庭审中,被告提交其与北京世纪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附件七:物业服务”载明,根据开发商承诺,自交房起第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2.2元/月/建筑平方米;交房之日物业管理企业按年收取第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收取。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合同约定的仅为“第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提交一组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其入住涉诉房屋前即对被告单方面提高物业服务费标准的行为表示了不满。原告表示,被告未提交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不予质证。经询,原告表示,涉诉房屋第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有优惠,因此与此后的物业费标准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康都佳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康都佳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清楚录音的时间与地点,以及录音的对象。故仅凭录音本身,以及《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于物业服务费的约定,难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康都佳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时受到了欺诈或者胁迫,且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所签《康都佳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按照2.2元/月/建筑平方米交费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九千二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连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