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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心娟与张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娟,张泽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李心娟。被告张泽鹏。原告李心娟与被告张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承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分两次付清,都是被告前妻王霞给付原告的,因为王霞和原告是姑侄女关系且是同村,王霞第二次还款之后,被告问王霞欠条的事,当时王霞说欠条已经当场撕毁,所以被告也就没有继续追问,可见该款是王霞伙同原告留下欠条再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如果当时没有还清为何还要等到5年之后起诉。欠条中明确载明一年内付清,而钱已经还清,现在早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从2010年6月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钱的电话和短信,被告的电话自2005年使用至今一直未换过电话号码,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借款。如果法院认定这场纠纷,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与前妻王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将王霞追加为共同被告,被告离婚判决书中还有很多债务法院没有处理,也没有该笔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是其本人书写及签字的,其他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娟人民币陆仟元正.一年内付清.张泽鹏2009.6.2”。该借条中载明的“李娟”系本案原告李心娟。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认在借钱一年时间多点跟被告要过该笔借款,后来该欠条找不到了,就没再找被告要过该借款,现在找到欠条了,所以起诉。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其该主张,从欠条中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欠条中载明了欠款一年内付清,借款时间为2009年6月2日。被告对此抗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认为该款已经付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借钱一年时间多点跟被告要过该笔借款,后来该欠条找不到了,就没再找被告要过该借款。综上,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心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鑫敦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