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1966年3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驾驶车牌号为辽N×××××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云水路花开富贵K**门前时,因与王某所驾驶的辽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到现场。经初查,殷某涉嫌无证酒后驾车,民警遂将其带至朝阳县人民医院抽血。同年11月6日,经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5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辽N×××××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市双塔区云水路花开富贵K**门前时,与王某所驾驶的辽N×××××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警察到达现场。经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殷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照片、收条、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 兰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