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百益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昊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百益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昊民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三横路刘屋道路段。注册号:441900400078526。法定代表人:潘武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兵,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百益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王新路**号。注册号:441900001129909。法定代表人:陈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昊民,男。委托代理人:张冬,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昊民、东莞市百益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聚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10日,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签订一份食堂承包合约,约定由百益公司承包东聚公司厂区一期的饭堂。双方对承包期限、协议终止条件、餐费标准、责任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承包初期,百益公司提供的伙食尚可,但后期伙食越来越差,员工投诉越来越多,东聚公司因此与百益公司提前终止了承包合约。为了便于百益公司在食堂承包行业内继续经营,东聚公司向百益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伙食费作为补偿。东聚公司支付补偿金后,要求百益公司离场,但百益公司的员工拒绝离场,且案外人苏柱向东聚公司出具一份转让协议,称百益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已将东聚公司食堂的承包经营转让给苏柱,转让费180000元。东聚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即与百益公司联系,百益公司毫无诚意地向东聚公司出具一份道歉信。东聚公司认为,案涉承包合约中约定了每名员工的用餐费用,东聚公司是按照用餐人数向百益公司支付餐费,但百益公司私自将饭堂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苏柱,并收取苏柱180000元的转让费,导致东聚公司的饭堂伙食越来越差。百益公司的转让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向东聚公司支付违约金。百益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昊民是百益公司的投资人,东聚公司不清楚陈昊民与百益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东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百益公司向东聚公司支付违约金83083.42元;二、百益公司向东聚公司退回赔偿金83083.42元;三、陈昊民对百益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百益公司及陈昊民承担。百益公司、陈昊民一审共同辩称:合同没有禁止将将东聚公司的饭堂私自转包或内部承包的约定。百益公司曾在2009年、2010年为东聚公司提供膳食服务,后又终止合作。2013年,东聚公司主动与百益公司签约,要求百益公司提供膳食服务。东聚公司清楚知道百益公司与苏柱之间的协议关系。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时,离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只有3个月,百益公司愿意向苏柱支付违约金,且即使继续经营下去,苏柱与百益公司也挣不到违约金的金额,故东聚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百益公司与苏柱所签的协议虽然写了转让协议,但实际是内部管理责任的承包性质,是餐饮行业在厨房管理上普遍采用的管理方式。百益公司与苏柱签订协议后,百益公司一直参与现场管理、参与百益公司与东聚公司之间的会议、派人检查饭堂、对苏柱进行管理,并与苏柱结算、请款等,百益公司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且由百益公司与东聚公司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东聚公司是因其自身原因而要求提前解除案涉承包合同,且没有提到饭菜品质问题、内部转让问题或百益公司的违约问题,该解除协议是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对合同履行、解除达成的最终协议,且东聚公司已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驳回东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百益公司、陈昊民一审共同反诉称:2013年7月16日,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签订一份饭堂伙食承包合约,约定由百益公司为东聚公司的饭堂提供膳食服务。百益公司积极认真的履行合同义务。因东聚公司的饭堂需要装修,无法继续履行案涉承包合约,故东聚公司向百益公司发出合约终止通知书,且东聚公司同意按照合约的约定向百益公司支付赔偿金。此后,百益公司向东聚公司的财务提交了2014年4月足额伙食费发票用于请款,但百益公司向东聚公司交付发票后,东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的餐费,至今尚未支付剩余餐费27604.2元。百益公司与陈昊民均不同意东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东聚公司向百益公司、陈昊民支付餐费27604.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百益公司、陈昊民提起反诉之日起计至东聚公司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反诉费均由东聚公司承担。东聚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东聚公司已向百益公司付清餐费。请求法院驳回百益公司与陈昊民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签订一份《东聚员工饭堂伙食承包合约》,约定由百益公司承包东聚公司一期饭堂,承包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东聚公司及百益公司应认真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不能继续履行本协议的,需提前一个月向对方发出书面的终止协议通知,东聚公司及百益公司不得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因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的,违约方应以上月应付伙食费总额为标准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如百益公司未能达到合同或相关承诺要求,东聚公司连续三次书面通知后仍不能达标,东聚公司有权通知百益公司随时解除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东聚公司当月伙食费由百益公司先付;东聚公司当月应付的伙食费,根据每天东聚公司员工早、中、晚餐的实际就餐刷卡数量(含新进人员)及合同约定的伙食标准进行计算;百益公司提供国家正规的服务业发票(粮油发票70%、餐饮发票30%),东聚公司当月应付的伙食费于当月18日前核准完毕,并于次月将该款一次性付清给百益公司。同时,该合同中对百益公司在膳食管理服务中应达到的餐费标准、菜式要求、厨房设备管理、消防训练、食物中毒的责任、饮食卫生、餐具卫生等责任义务做出25条明确详细的约定,另规定了百益公司在提供膳食管理服务中出现责任问题时应接受的11条处罚内容。2013年10月8日,百益公司与案外人苏柱签订一份《餐厅转让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8日起,百益公司经营的东聚公司餐厅转让给苏柱,由苏柱全权负责经营。该协议约定,由百益公司代领苏柱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伙食款项,领取款项的第二天要及时给予苏柱,厨房员工工人工资由百益公司在当月伙食款中扣除并由百益公司代发给员工,但转让以后的员工工资与百益公司无关;苏柱需向百益公司支付转让费180000元,苏柱进驻时需一次性向百益公司支付80000元,剩余100000元则分三个月由苏柱在伙食款中支付给百益公司;若经营期间因苏柱操作问题造成工厂投诉、提前中止合同的,所有损失由苏柱自负,与百益公司无关;苏柱在经营期间因自身采购食材质量问题或因食物搭配问题造成食物中毒的,一切责任损失、经济赔偿、法律纠纷等由苏柱自行承担,与百益公司无关;苏柱不能以百益公司名义在外赊欠货款。另,该转让协议中关于苏柱责任的第7条明确约定,该协议属于苏柱与百益公司双方的协议,若苏柱透露给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苏柱负责。2014年4月,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东聚公司餐厅装修,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约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东聚公司以2014年4月伙食费总额83083.42元为标准向百益公司赔偿,该赔偿款于2014年4月30日转账至百益公司账户中。东聚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以转账方式向百益公司支付了该笔赔偿款83083.42元。本案中,关于百益公司有无违约,双方存有争议。东聚公司认为,百益公司具有膳食服务的资质,东聚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由百益公司承包东聚公司饭堂;但百益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将东聚公司的食堂膳食管理服务转让给没有膳食服务资质的苏柱,收取转让费180000元,必然导致苏柱提供的膳食服务标准降低,致使东聚公司的饭堂伙食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且存在一定的饮食安全隐患;虽然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百益公司是否能将东聚公司的饭堂伙食进行转包,但不能据此推定东聚公司认可百益公司的转让行为,故主张百益公司存在违约,要求百益公司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参照2014年4月伙食费的数额向东聚公司支付违约金83083.42元。东聚公司对此提供百益公司与苏柱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致歉信、伙食异常提报单、律师函及其快递单予以证明。其中,2013年12月2日伙食异常提报单显示,东聚公司发现2012年2月的中餐菜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决定按合同约定给予百益公司罚款300元的处罚,该提报单下方承包商一栏有陈某的签名;2014年3月10日伙食异常提报单显示,因东聚公司发现饭堂员工带非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厂区,决定按合同约定对百益公司进行处罚,该提报单下方承包商一栏有苏柱的签名。律师函显示,东聚公司在向百益公司支付提前终止合约的赔偿款后,发现百益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已将东聚公司的饭堂承包经营转让给苏柱,要求百益公司退回赔偿款,并另向东聚公司支付一个月的伙食费作为赔偿;律师函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致歉信显示的出具人是百益公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但致歉信的内容中没有提及东聚公司的饭堂被转包的问题。百益公司对东聚公司提供的餐厅转让协议、伙食异常提报单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转让协议的本质不是承包转让合同,而是百益公司确定东聚饭堂负责人的约定,且百益公司在转让后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参与东聚公司的日常管理行为、会议、结算等。百益公司还认为东聚公司现持有该份转让协议,且东聚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10日伙食异常提报单是有苏柱作为承包商签名,足以证明东聚公司清楚百益公司与苏柱之间的承包关系,故不同意向东聚公司支付违约金。东聚公司称,由于苏柱每天都在饭堂,东聚公司以为苏柱是百益公司的员工,故将2014年3月10日伙食异常提报单交给苏柱签名;另,东聚公司向百益公司支付提前终止合约的赔偿款后,要求百益公司清场,但苏柱不肯退场,苏柱称其没有获得赔偿,并称自己是实际承包人,苏柱向东聚公司出具了转让协议后,东聚公司才得知百益公司将该饭堂转包给苏柱的情况。百益公司确认,东聚公司先找到百益公司提供饭堂承包的报价后,东聚公司才选择由百益公司承包饭堂。诉讼中,东聚公司认为,其在与百益公司签订提前终止合约协议书后,才发现百益公司的转包行为,百益公司有意隐瞒饭堂已转包的事实以骗取赔偿款,故要求百益公司返还东聚公司已付的赔偿款83083.24元。百益公司认为,该83083.24元是因东聚公司饭堂需装修导致双方提前解除合约而支付给百益公司的赔偿款,与百益公司将饭堂交给苏柱承包的事实无关,且百益公司在签订解除合约协议前是征得苏柱同意的,该赔偿款已实际支付给苏柱,故不同意向东聚公司退回该赔偿款83083.24元。一审庭审中,关于东聚公司有无向百益公司付清全部伙食费,双方存有争议。百益公司认为,其与苏柱已结清2014年4月全部的伙食费,且百益公司已向东聚公司交付相应的发票,但东聚公司至今未向百益公司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伙食费27604.2元,故要求东聚公司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伙食费2760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2760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1月8日百益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起计至东聚公司付清之日止。百益公司对此提供一份由苏柱出具的保证书及伙食费明细表、发票予以证明。该保证书显示,苏柱收到百益公司支付的提前终止合约违约金83083.42元及伙食费108227.18元,合计191310.6元;该保证书落款处有苏柱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发票显示的开具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及2014年5月6日,合计金额27604.2元。东聚公司对百益公司提供的保证书及伙食费明细表均不予确认,但确认收到百益公司提供的发票。东聚公司确认案涉饭堂在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伙食费为27604.2元,并确认该数额未包含在案涉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中显示的2014年4月伙食费83083.42元中,但认为东聚公司在2014年5月初已以现金方式向百益公司支付了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伙食费27604.2元,百益公司是在东聚公司付清全部伙食费后才向东聚公司交付发票的,故主张东聚公司已向百益公司付清全部餐费,不同意再向百益公司支付伙食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东聚公司确认其在2014年4月之前均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百益公司支付伙食费,并称只有最后一次2014年4月的伙食费是以现金方式向百益公司支付的。另查明,百益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膳食管理服务,其法定代表人是陈昊民。东聚公司要求陈昊民承担本案的连带法律责任。陈昊民与百益公司称,陈昊民的财产与百益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故不同意由陈昊民承担本案的连带法律责任。陈昊民与百益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东聚公司提供的承包合约、餐厅转让协议、致歉信、伙食异常提报单、律师费及快递单、快递详情跟踪单,百益公司提供的合约终止通知书、协议书、保证书、伙食费明细单、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就东聚公司一期饭堂承包的问题签订了饭堂伙食承包合约,该合同内容是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约真实、合法、有效,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应当切实履行。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结合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的陈述,该份承包合约在2014年4月30日已终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百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百益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将案涉饭堂转让给案外人苏柱个人进行经营,并明确约定苏柱需向百益公司支付转让费180000元,且厨房的员工工资、经营风险等均由苏柱自行承担,且该转让协议中关于苏柱的责任第7条明确约定苏柱不得将该转让协议的内容透露给第三人,由此可见,百益公司已实际将饭堂的承包经营活动完全转让给苏柱,由苏柱自行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百益公司称该转让协议实际仅是确定饭堂的责任人、并未转让饭堂的承包经营,明显与该转让协议中的内容不符,故对百益公司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百益公司将东聚公司的饭堂转让给苏柱个人进行经营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百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百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膳食管理服务,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百益公司确认东聚公司在签订案涉承包合约前主动找百益公司提供报价,最后才选择由百益公司承包东聚公司的饭堂。由此可见,东聚公司在选择百益公司作为承包人时,百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东聚公司的重要考虑因素。其次,从百益公司与东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约内容来看,该合约使用大篇幅的条款来约定百益公司在提供膳食管理服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并约定百益公司在出现责任问题时应接受的处罚责任,由此可见,东聚公司是基于对百益公司专业、系统的膳食管理服务能力以及服务水平的信赖,而选择与百益公司签订承包合约。再者,百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转让情况实际告知东聚公司并征得东聚公司的同意,且从百益公司与苏柱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苏柱责任第7条的约定内容来看,百益公司不允许苏柱将该转让协议内容透露给第三方,可见百益公司有意向东聚公司隐瞒了饭堂已转包经营的事实。因此,百益公司称东聚公司在终止案涉承包合约前已清楚知道该转让协议的内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苏柱在2013年10月8日已与百益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但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共同确认的2013年12月2日伙食异常提报单下方承包商一栏的签名并非苏柱的签名,因此,单凭东聚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10日伙食异常提报单下方承包商一栏显示的是苏柱的签名,并不足以证明东聚公司清楚知道苏柱是案涉饭堂的实际承包人。综上三点,原审法院认为,东聚公司将案涉饭堂交给有经营资质的百益公司,是基于对百益公司能提供专业、系统、安全的膳食管理服务的信赖,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约定的承包费支付标准也是建立在百益公司具有良好膳食管理服务能力之上的。现百益公司在未经东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饭堂的经营管理转包给苏柱个人,必然会导致东聚公司依据案涉承包合同获得的膳食管理服务水平下降,直接损害东聚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百益公司私自将饭堂转包给苏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案涉承包合约第2.1条中仅约定了单方终止合同时,违约方应以上月应付伙食费总额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案涉承包合约中并未明确约定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终止时,违约方应如何向守约方计付违约金,因此,东聚公司依据案涉承包合约第2.1条的约定要求百益公司按照2014年4月伙食费总额83083.24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聚公司若认为百益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东聚公司可另寻救济途径。关于百益公司是否应向东聚公司返还赔偿金83083.24元的问题。根据百益公司与东聚公司确认的协议书显示,东聚公司向百益公司支付的违约金83083.24元,是东聚公司需装修餐厅、提前终止案涉承包合约,东聚公司因此针对自身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而向百益公司作出的赔偿。东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原因与百益公司将饭堂的承包经营私自转包的行为无关,因此,东聚公司以百益公司上述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百益公司返还赔偿金83083.24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东聚公司是否需向百益公司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伙食费27604.2元的问题。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均确认东聚公司应支付的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伙食费为27604.2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东聚公司有无实际向百益公司支付该笔伙食费,应由东聚公司负责举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东聚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东聚公司在此之前均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百益公司支付伙食费。现东聚公司称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伙食费27604.2元是在2014年5月初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百益公司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东聚公司以往付款的习惯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东聚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是百益公司在东聚公司付款后才向东聚公司交付发票的,但东聚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百益公司根据案涉承包合约第9.2条的约定,主张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约定百益公司需先交付发票,东聚公司才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承包合约第9.2条的内容来看,该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交付发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仅约定了百益公司有交付发票的义务。由于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付款习惯,故发票不具有付款凭证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凭东聚公司持有发票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东聚公司已向百益公司支付餐费。综上两点,原审法院认定,东聚公司尚未向百益公司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餐费27604.2元。百益公司要求东聚公司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餐费27604.2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东聚公司与百益公司之间的承包合约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东聚公司至今未向百益公司付清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餐费,故百益公司要求东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百益公司的主张,东聚公司支付给百益公司的利息应当以2760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0日百益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起计至东聚公司付清之日止。由于百益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百益公司才是案涉餐费的合法债权人。陈昊民虽然是百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不是案涉承包合约的合同相对方,并不享受案涉的债权,陈昊民要求东聚公司支付案涉餐费及其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东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百益公司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餐费27604.2元及其利息(以2760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东聚公司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昊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部分的诉讼费1811.67元(东聚公司已预交),由东聚公司负担;反诉部分诉讼费245.06元(百益公司已预交),由东聚公司负担。上诉人东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合同条文理解错误。一审认定百益公司违约的事实,但仅因为合同的内容违约责任约定不够明确而判令百益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内容不能单纯理解为仅因单方终止合同导致的违约,违约方应以上月应付伙食费总额为标准向守约方赔偿损失,而应当理解为所有的违约方都应当以前述标准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时,虽然合同内容上写明因东聚公司装修食堂为由解除合同的,但事实上该食堂早就被百益公司私下转包给没有餐饮服务资质的案外人苏柱,故百益公司在签订解除合同的时候,其已经不是适格的合同相对方,故其完全是以欺骗的手段拿到了东聚公司的赔偿款,因此百益公司理应返还该笔赔偿款。百益公司在提出反诉的过程中,要求东聚公司支付所谓的拖欠餐费,事实上该笔餐费东聚公司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百益公司,并且百益公司已经交付了现金发票给东聚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现金发票不足以证明东聚公司已支付对应款项,且因与之前转账方式不同而不确认东聚公司已经支付是不合理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百益公司向东聚公司支付违约金83083.42元;判令百益公司向东聚公司退回赔偿款83083.42元;陈昊民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东聚公司无需向百益公司支付餐费27604.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百益公司、陈昊民承担。被上诉人百益公司、陈昊民二审答辩称:一、双方因为饭堂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束。二、合同解除后,剩余的伙食费东聚公司应该支付。双方此前的付款方式一直是转账,而百益公司从没有授权任何人领取过现金,因此东聚公司主张是现金支付,实际上是想拖欠不支付,因此百益公司要求东聚公司支付剩余伙食费。三、百益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也有两点异议:一审推断东聚公司对苏柱与百益公司的关系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双方实际上是先消费后付款,如果在品质有异议的情况下东聚公司有能力和实力作出措施。百益公司提出责任人制度,只是为了更好地管理,百益公司承包较为分散,如果逐一检查一个月可能只能检查一次,于是百益公司制定了责任人制度,目的是便于管理。而苏柱实际上就是现场负责人,因为当事人对法律不理解,签订协议时才会写成是转让。百益公司实际上一直对餐厅负责到底的。另外东聚公司主张百益公司违约,首先合同没有约定进行转包和承包,违约必须要有合同约定为前提。合同2.1条的约定,条件没有具备,甲方没有连续三次通知百益公司,也没有对饭堂的饭菜提出质量异议。因此百益公司请求维持原判。虽然百益公司没有上诉,但是请求法院考虑一下百益公司的意见。本院对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东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百益公司与苏柱就本案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百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东聚公司请求百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三、东聚公司请求百益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四、东聚公司应否向百益公司支付餐费27604.2元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百益公司与苏柱签订《餐厅转让协议》,约定百益公司将东聚公司餐厅经营权作价18万元,转让给苏柱全权经营,转让后的人员工资及因经营不当造成的其它事故或法律纠纷等,均与百益公司无关。上述内容反映,百益公司事实上将其承包经营东聚公司餐厅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苏柱。《餐厅转让协议》中约定苏柱不得将协议内容透露给第三人,也没有证据反映东聚公司对协议内容事先知情或事后同意。因此,百益公司未经东聚公司同意,无正当理由而单方将餐厅转包给第三方实际经营,违背了东聚公司与之签订《东聚员工饭堂伙食承包合约》时的意愿,事后亦未获得东聚公司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关于焦点二。百益公司单方将餐厅转包他人经营,构成违约,东聚公司要求其按照2014年4月份的伙食费总额83083.24元的标准赔偿损失。对此,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百益公司转包的违约后果,东聚公司又未举证证明百益公司的违约行为确有造成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东聚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根据《东聚员工饭堂伙食承包合约》第二条的约定,东聚公司向百益公司支付了赔偿款83083.24元,作为其单方提前终止合约的代价。该赔偿义务是就基于东聚公司单方解约这一违约行为而产生。东聚公司现以百益公司单方将餐厅转包他人经营为由,要求百益公司返还上述赔偿款。由于东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与百益公司单方将餐厅转包他人经营,属于两个不同的违约行为,应当各自依法、依约承担违约后果。东聚公司不得以百益公司违约在先为由而抗辩承担其自身的违约行为的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作区别处理,认为百益公司无须返还东聚公司单方解约而支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当。关于焦点四。东聚公司以持有百益公司开具的发票为由,主张已经支付餐费。对此,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交付发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东聚公司尚欠餐款27604.2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东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175.42元,由东莞市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