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安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康,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5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孟某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康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康及其辩护人孟延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安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于合同缔约民事经济纠纷,故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安康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安康并非中铁二十局西宝高速管网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向张涛(另案处理)谎称能承包到中铁二十局西宝高速管网工程改造工程,可以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涛,张涛同意并承诺给好处费。之后,张涛与李江明(已死亡)协商后将上述工程介绍给甘某某、艾某某。同年5月30日,张涛与甘某某、艾某某签订协议,由张涛将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合同段雨水污水管网工程委托甘某某、艾某某施工。甘、艾二人给张涛服务费180万元。当天,张涛、李江明来上述工程项目部见到安康,并向随行的艾某某、甘某某介绍安康为项目部的安部长。安康拿到该项目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交由甘某某、艾某某。该二人单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了字,并向被告人安康提供了甘某某公司的相关材料,便与张涛、李江明离开了项目部。随后,甘某某、艾某某两次给张涛、李江明汇款共计130万元。张涛、李江明分给安康30万元。之后,甘某某、艾某某发现该工程已由其他公司在施工,便找到安康。被告人安康退还艾某某30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安康到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安康的供述,2011年5月安康谎称从中铁二十局承包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合同段工程。安康与张涛商定,安康将工程转给张涛,由其给安康费用。后来5月底,张涛就来工程项目部找安康,并向艾某某、甘某某介绍安康为项目部的安部长。安康从项目部拿了劳务分包合同给了张涛,张涛让甘某某签字后,把合同和他们的工程资质、公司资料都给了安康,安康将这些报到中铁二十局。签完合同后,张涛让他的合伙人李江明给安康账上打了10万元,第二天又给安康打了20万元。安康以张涛等人提供的工程管道资质经项目部审核是假的为由,将工程包给别人。最后,张涛、李江明、甘某某没干这个工程。同年11月份,艾某某来找安康,说他和张涛签定的工程承包协议,现工程已经被别人干了。随后安康退还艾某某30万元。2、同案犯张涛的供述,2010年9月份,安康向张涛谎称其是中铁二十局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人,项目部有个管网工程介绍给张涛。张涛愿意干。安康将该工程的图纸给了张涛,让张涛做工程预算。张涛预算了2900多万元,该工程太大做不了。张涛先将预算报给项目部,等工程承包后再分包出去。同年4月份,安康谎称工程批下来了,让张涛赶快找人。后来,李江明介绍了艾某某,张涛、李江明就和艾某某商定,工程包给艾某某,他给张涛180万元的服务费,工程劳务合同与项目部签订后先给张涛130万元,等工程开始干后,再付50万元。2011年5月30日,张涛与艾某某、甘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张涛带甘某某、艾某某到项目部的计划部见到安康。张涛给甘某某介绍安康是计划部的安部长,并从安康手里拿了5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康看了甘某某拿的公司材料,并让甘某某在5份合同上签了字,签完字又将合同给了安康。安康称合同要让项目部去盖章生效。后来甘某某给了张涛和李江明20万元,张涛再给安康转了10万元。隔了两天,艾某某又给李江明账户上打了110万元,张涛又将20万元给了安康。后来工程实际上没包给艾某某,安康给张涛说艾某某他们的资质审核不过。2011年12月底,艾某某说工程别人干让张涛退钱,张涛写了还款计划。2012年4月公安机关找张涛,张涛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钱还给艾某某了。3、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艾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李江明,其谎称能承包到中铁二十局西宝高速扩建工程。后来,李江明让艾某某查看西宝高速扩建工程的工地。当时,李江明和张涛出示了工程量清单,让艾某某不要外传。该李让艾某某5月30日在项目部签合同,并让艾某某给李江明和张涛共180万元的中介服务费,艾某某表示同意。当天,艾某某、甘某某到中铁二十局项目部,见到李江明、张涛。后他们到该项目的计划部见到安康,张涛谎称安康是项目部的安部长,负责的计划部。后来,李江明通过安康拿出来5份未盖章的承包合同,让艾某某单方签了字。当天艾某某就将20万元中介费通过农行打给李江明了。隔了几天,李江明、张涛又让他们给110万元的中介费,艾某某就于6月1日给李江明在渭南农行打入90万元,6月5日又给了20万元,从头到尾共给了130万元。之后,艾某某发现工程已经承包给其他工队。艾某某找到安康,安康将30万元钱还给艾某某。4、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实,甘某某和艾某某是合伙人,2011年5月份,艾某某联系了一个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标部分路基路面排水工程,让甘某某合伙,甘某某表示同意。当月底的一天,甘某某带着公司资料与艾某某和给他介绍工程的李江明、张涛。后来,艾某某、甘某某带着公司资料到西宝高速项目部找李江明、张涛,并签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给李江明、张涛服务费180万元。次日,艾某某、甘某某到工程项目部找张、李二人,并经二人介绍认识计划部的安康主任。安主任拿出未盖项目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艾某某、甘某某先签了字,安主任称其马上将合同报二十局六公司审核,约十五天正式章就盖下来并通知艾某某、甘某某。签完合同后,艾某某、甘某某给了李江明,张涛20万元。后来艾、甘二人又付了110万元给李江明、张涛。同年11月份,艾某某发现该工程有别人在施工,便去找安康,安康给艾某某退了30万元。5、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柳某某是中铁二十局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目计划合同部任部长,主要负责工程的分包合同起草、协商签定及合同对方工程单位的审核工作。2011年5月份安康带了几个人,其中一个叫张涛,到计划部拿走了几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草样。项目部没有做过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也没有和安康或者张涛约定将工程分包给他们。项目部没有和恒力铁龙公司签过合同。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中铁二十局电气化部观音堂项目部计划部部长,张涛在他们项目部2011年9月份承包了一个框架立交桥工程。李某某给张涛的工程计价,定期和他联系,但2012年他就联系不上张涛了,工程款给张涛结了一部分,没有结完。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所在的单位是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该公司西宝高速改扩建项目部的计划合同部工作,负责内部招投标活动合同管理工作。李某在工作期间,张涛到项目部报名参加地下管道给排水工程招投标活动。经审查符合条件,就发送该工程的相关资料。项目部发送该工程的资料不是针对张涛一个人。8、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载明,2011年5月30日,甲方(张涛)与乙方(甘某某、艾某某)就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合同段雨水污水管网工程签定的工程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愿将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合同段雨水污水管网工程委托与乙方施工,并由乙方和中铁二十六局六公司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合同段项目指挥部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乙方承诺按一百八十万给与甲方服务费用……”。9、打款票据及收条、李江明银行查询回执载明,2011年5月30日李江明收到甘某某服务费20万元整,同年6月6日张涛收到艾某某的工程服务费110万元整。10、张涛还款计划载明,2011年12月7日张涛与艾某某就西宝高速改扩建项目管网工程服务费达成的还款计划。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承包工程范围、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载明格尔木恒力铁龙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甘某某。12、中铁二十局证明载明,中铁二十局未与格尔木恒力铁龙工程公司就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部分路基路面排水工程签订合同。1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甘某某及其公司单方所签的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部分路基路面排水工程所签的合同。14、施工合同施工队一览表载明,西宝改扩建B-C02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及施工队伍编组一览表,其中无格尔木恒力铁龙工程公司。但就B-C02段工程,左侧施工方为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孙斌齐;左侧为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朱荣权。15、分部分项目工程清单计价表载明,管道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16、死亡证明载明,李江明于2012年4月10日与他人因债务纠纷被殴打致死。17、张涛承包观音堂工程相关资料载明,张涛就山西观音堂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项目清单以及观音堂项目部列付张涛工程款的证明。18、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9日就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合同部分路基路面排水工程签订合同。19、领条载明,艾某某领取张涛退还赃款31万元。20、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5月5日,安康到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21、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安康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康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于合同缔约民事经济纠纷之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安康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轻处。鉴于被告人安康在案发前能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康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