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金亭与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亭,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亭,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翔,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永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礼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金亭因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亭在原审诉请判决:一、判令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支付医疗费26307.42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8887.42元;二、判令一汽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66180.1元;三、判令一汽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四、诉讼费由一汽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中午王金亭乘坐一汽公司的133号公交车,在乘车过程中王金亭摔倒受伤。双方均确认王金亭在公交车上的摔倒所造成的伤害就是本次诉讼的伤害。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一汽公司提供了当时事发时公交车监控录像的视频资料,王金亭对该视频资料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关于双方的过错程度,王金亭主张从视频看出王金亭是在刚刚起身的时候就朝后倒下去,司机应提醒乘客在车停稳后才起身,当时王金亭是想快点下车不要耽误大家时间才起身的,从视频显示公交车不是一个平稳的刹车而是一下刹住,且司机没有任何救治行为;从视频上看王金亭还未够到上面的吊栏,脚还在往下走,突然就摔倒了,故认为一汽公司方存在全部的过错。一汽公司则主张广州市公交车在进站时都有语音提醒,故当时车进站时是有语音提醒的;从视频看出其他乘客都没问题,故刹车是平稳的;事发时王金亭右手中抱着孩子,左手挎着一袋东西,王金亭身体左侧有一个扶手棍,但其并没有去扶,故王金亭应存在80%的主要过错,而刹车则是不可抗力故一汽公司无过错;事发后司机曾询问过王金亭是否就医,司机不能将车停在那里所以离开了,且王金亭右脚接触地板时有脚软的情况。对此王金亭进一步陈述,从视频显示王金亭是左手抱着孩子(该孩子是其孙子,王金亭陈述5岁了),右手空着想要扶扶手,王金亭从台阶上下来脚还未踩到地时汽车刹车,王金亭就摔倒了。一汽公司则主张王金亭当时手抱的孩子应该有七八岁,且整个过程中王金亭都是抱着孩子在座位上面,右手环抱着其孙子,左手挎着一个背包,故王金亭存在主要过错。从上述视频中可以看出2014年6月25日12时11分时,王金亭抱着一个孩子在靠近公交车前门的位置上坐,手中拿着一把雨伞,在离开座位时一手抱着孩子,且还带有一个背包,在其未站稳时而摔倒,摔倒后公交车前门打开。对于王金亭的损害方面,王金亭提出如下主张:1、医疗费26307.42元,提供了11张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2、护理费480元,住院6天、每天8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100元计算;4、营养费50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100天,因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后注意添加营养、注意休息,具体数额由法庭依法核实;5、鉴定费84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6、交通费500元,指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没有票据提供;7、二次手术费15000元,出院记录显示为15000元;8、残疾赔偿金66180.1元(33090.5元/年×10%十级残疾系数×20年),以十级伤残等级标准来认定。对此,一汽公司的意见为: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项目予以认可,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较高,应为2000-3000元;2、交通费有异议,王金亭受伤的部位并不是腿脚,完全可以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对此应以王金亭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但其未提供票据;3、残疾赔偿金方面,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认可,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为61937.53(32598.7元/年×10%十级残疾系数×19年)。原审法院认为:王金亭乘坐一汽公司的133号公交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一汽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王金亭所受损害,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或责任比例。结合一汽公司所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以及双方对视频资料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王金亭在整个摔倒过程中都抱着一个孩子,且其手中携带有雨伞、背包等物品,王金亭本身所坐的位子比较高,在公交车尚未停稳前就准备下车,因此造成了本案事故发生。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王金亭对本次事故发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酌情认定王金亭对其损害应承担35%的责任,一汽公司对王金亭损害承担65%的赔偿责任。王金亭所受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为医疗费26307.42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8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方面,因医院出院记录确实显示有注意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故对其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方面,因王金亭受到十级伤残且住院治疗,故为此支出相应的交通费应属合理,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为1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因王金亭已满61周岁故应计算19年,且标准为32598.7元,故一汽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即61937.53元(32598.7元/年×10%十级残疾系数×19年)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方面,因王金亭选择合同纠纷,故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金亭受到的损害赔偿具体内容为:医疗费26307.42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8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1937.53元,共计为108264.95元。一汽公司应对其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为7037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汽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金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0372元。二、驳回王金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1元(王金亭已预付),由一汽公司负担1583元,王金亭负担1118元。判后,王金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究其原因是司机在靠边停车时没有做到平缓刹车,也没有做到必要的提醒,公交座位设置危险系数相当高,脚踏位高出车地面约30厘米,司机旁的售票箱及台阶均是锐角形态,是造成骨折直接原因。一审判决没有注意到司机存在重大过失和公交车内部设置不合理,反而认为乘客王金亭存在重大过失,法律定性不当。为此,王金亭主张一汽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判令一汽公司支付医疗费26307.42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48887.42元;二、判令一汽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61937.53元。一汽公司答辩称:每辆公交车靠站时,都会有语音提醒功能,其已尽到提醒义务。车辆设计也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可,不存在缺陷等问题。车辆靠站刹车是不可避免行为,王金亭手抱着孩子,又提着重的环保袋,在车辆未停定,没有扶稳情况下离开座位,显然没尽到注意义务。综上,一汽公司不同意王金亭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从监控视频资料来看,在公交车尚未停稳情况下,王金亭携带着雨伞、背包等物品,手抱着一个孩子离开座位,此时其更应尽到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从监控视频显示的其他乘客的姿态看,司机当时也并无采取急刹车的行为。王金亭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事故不存在过失,与上述事实明显不符。至于公交车设施设置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因素的问题,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属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违规车辆,王金亭主张涉案公交车内部设置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王金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王金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 健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年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俊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