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瀍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邵娜娜与王殿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娜娜,王殿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邵娜娜,女,汉族,1990年1月1日生,住洛龙区。被告:王殿伟,男,汉族,1989年2月8日生,住瀍河回族区。原告邵娜娜诉被告王殿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殿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娜娜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答应在短时间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殿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殿伟向原告邵娜娜借款59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4年6月12日向其转账10万元;2014年7月25日转账9万元;2014年8月25日转账15万元;2014年8月26日转账5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娜娜人民币530000(伍拾叁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洛阳香榭里珠宝销售有限公司),特此证明。王殿伟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指印。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殿伟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万元。另外,原告邵娜娜认可被告王殿伟陆续用现金偿还借款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59万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6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邵娜娜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王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娜娜借款人民币53万元;如果王殿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900元,由被告王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代审 判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魏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