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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5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春平与高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平,高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5045号原告王春平,女,1987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旭,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被告高雪飞,男,1978年2月9日出生。原告王春平与被告高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平诉称:王春平与高雪飞是朋友关系。因高雪飞的公司出现资金周转问题,高雪飞于2014年11月22日从王春平处借款60万元现金,并写有借条1份,承诺20天后还款。但高雪飞至今只返还王春平58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经王春平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诉讼请求:1、高雪飞返还王春平借款15000元;2、高雪飞给付王春平相应的利息,按月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雪飞承担。本院认为:王春平提起本案诉讼必须符合如下条件,即王春平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王春平提起本案诉讼的唯一证据是借条,而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王春平与高雪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王春平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泰京二〇一五��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