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小笔与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张小笔,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海。委托代理人:肖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禤志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笔。原审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上诉人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下称“宝克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30日张小笔在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下称“宏丽公司”)处购买了由宝克公司生产的“BAOKE宝克”中性笔20pcs超值装(配送1个固体胶),价值人民币9.9元,发票代码:144011420100,发票号:00018148。该套装外包装左上方标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固体胶上标有“广东省著名商标”。经查,宝克公司所生产的超值装中的固体胶并未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称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发票、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小笔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宝克公司将其未取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产品“固体胶”标注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属于虚假宣传,足以诱导消费者违反消费意愿做出选择,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宏丽公司没有严格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而予以销售案涉商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小笔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张小笔要求退还货款,实际上应是指要求退货,故张小笔应将其所购买的案涉商品退还给宝克公司、宏丽公司,由宝克公司、宏丽公司自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宏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小笔返还货款9.9元,并支付赔偿金500元;二、张小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宏丽公司返还所购买的宝克中性笔一盒(外包装完好无损),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9.9元的价格折抵宏丽公司应返还给张小笔的货款。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宏丽公司负担。判后,宝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小笔购买的是中性笔而非固体胶,固体胶是附赠的产品,购买的中性笔与附赠的固体胶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宝克公司于2008年就已经取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在著名商标使用上是真实、合法的,不存在误导、欺诈和虚假宣传问题。宝克公司在产品上的标示并未指出是“广东省著名商标”所认定的产品,真实意思是指宝克公司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的企业,是对企业获得荣誉的一种宣传而非指定是出售的产品,并不存在虚伪陈述而诱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宝克公司既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有故意陈述错误的事实,让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而是张小笔为了牟利在各大商场中主动寻找并购买其自认为受欺诈的商品。然后为了索赔而起诉,明显与欺诈的构成要件相违背。张小笔购买的是中性笔,并非因固体胶上标示而会陷入错误认识。二、宝克公司为未经认定的产品上标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并不违反《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及第二款的规定。三、宝克公司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诱使消费者误认,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欺诈必须满足的要件,原判认定本案构成欺诈不当。据此,宝克公司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驳回张小笔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张小笔承担一、二审受理费。张小笔答辩称:涉案产品“BAOKE宝克”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的是中性笔、圆珠笔,而不包括固体胶,宝克公司也不能提交固体胶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相关依据,故宝克公司对消费者存在欺诈。宏丽公司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从上述规定可知,注册商标限定使用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广东省著名商标亦只限于使用在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上。对于商品中附带的赠品,其标识亦应符合上述规定。“baoke宝克”虽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但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范围为自来水笔和圆珠笔,宝克公司将其使用在固体胶上,并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虚假宣传。固体胶上标识“BAOKE宝克”、“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易使消费者认为固体胶系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由此增加对该固体胶质量的信任度,并进而在购买时作出倾向性的选择。张小笔认为该商品具有虚假内容的标识对其形成误导并构成欺诈,从而要求宏丽公司赔偿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