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钱月英、钱华东等与钱月英、钱华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月英,钱华东,钱孝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6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月英。委托代理人:钱华东,钱月英儿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华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孝芳。委托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钱月英、钱华东因与被申请人钱孝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月英、钱华东申请再审称:(一)钱孝芳一审提交的证据是伪造。钱孝芳提交的凭证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钱孝芳提交的收款证据上“钱小平”的签名与公证处留存复印件上签名截然不同,且钱华东的父亲姓名为“钱孝平”,而非“钱小平”。钱月英、钱华东复印了钱孝芳放在宜兴公证处的凭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多出了钱某乙的签名,而证人钱某甲证言称,钱孝平和钱某乙的签名都是他们本人所签,显然是伪证。钱孝芳伪造该份证据时,钱某乙显然并无在场的证据,其他证人也无在场的证据,因此该证据是伪造。(二)钱月英、钱华东提交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2008年时,钱孝芳将方小四带到公证处,目的是让方小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赠与钱孝芳,去公证处时几位当事人均未通知钱月英、钱华东。钱某乙在不了解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了放弃继承的声明,后因害怕损害自身在此房上的利益,要求收回放弃继承声明,同时钱某乙还表明此房应等方小四死后再分割,而非当时即进行分割,钱某乙的意思表示完全与钱孝芳的房屋买卖合同相悖。另钱月英、钱华东曾经带方小四至公证处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也表明方小四对赠与合同完全不知情,因此公证处在违背方小四意愿的情况下让其按手印。(三)证人钱某乙、彭某、钱某甲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亲属,与双方关系存在亲近疏远之分。钱某乙等人对钱月英、钱华东持仇视心态,其证言是假话。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钱孝芳提交意见称:(一)钱月英、钱华东提交证据中最主要的是两份视频。其中,方小四只说了一句和撤销合同无关的话,且方小四完全受钱月英、钱华东的摆布才到公证处的。而本案赠与合同仅是为了办理过户需要的手续;钱某乙视频证实:包括彭某、方小四都是同意转房产证的。一审法院调查也证实房屋早已卖给钱孝芳,事实上钱孝芳对二老也尽到了17年的赡养义务,应当取得房屋的产权。(二)本案买房是1994年形成的,盖供销合作社的印章,并非伪造。钱孝芳入住该房屋后,方小四也一直和其居住其中,方小四去世时已经99岁,早已不能完全自理,生活起居都是钱孝芳夫妇已经尽到了双方约定的赡养义务。钱月英、钱华东所称亲属之间的赡养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亲属之间的矛盾。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钱月英、钱华东提交的收据凭证与钱孝芳提交的收据凭证复印件中均有钱某乙的签名,且一审法院向钱某乙、钱某甲等人调查时亦证实钱某乙当时在现场,钱某乙本人对相关事实并无异议,钱月英、钱华东提出该证据系伪造,并未提供举证证明相应事实存在,故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本案中钱悠明、方小四夫妻将其房改房屋附增了养老送终的条件后转卖给其儿子钱孝芳,该节事实得到了收款凭证、钱悠明、方小四的子女、亲属钱某乙、彭某、钱某甲等证人证言证实,即便方小四未与钱孝芳签订赠与合同,也不影响本案中钱悠明、方小四与钱孝芳之间所确立的房屋买卖关系,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钱悠明、方小四与钱孝芳系房屋买卖关系,而非赠与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三)证人钱某乙、彭某、钱某甲作为钱悠明、方小四的子女、亲属,与申请人、钱孝芳之间系亲戚关系,但三名证人并未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独立的利益主张,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钱月英、钱华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名证人与钱孝芳之间存在串通作假的事实,故钱月英、钱华东以证人作假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综上,钱月英、钱华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月英、钱华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