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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梁盾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案件一审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沈中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梁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梁盾于2015年3月16日以本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梁盾提出本院在执行(2007)沈中民(3)合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对本息计算存在严重错误及违法查封、超范围扣押其房产,请求本院赔偿其损失共计1,000余万元。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组织了听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辽宁百达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位于沈阳市XX区XX乡XX台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抵押,向梁盾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期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20%。2006年5月,辽宁省公安厅成立“5.30”专案组,对辽宁百达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等人涉案金额7亿余元的特大票据诈骗案展开侦查。全案共追缴涉案资产3.5亿余元。在公安机关侦办案件期间,梁盾到专案组提出诉求,要求归还借款1,500万元。专案组建议梁盾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2007年12月19日,本院对梁盾诉辽宁百达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沈中民(3)合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辽宁百达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梁盾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年利息20%,此款被告辽宁百达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可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2008年2月21日,辽宁省公安厅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总队以“5.30”专案组的名义向本院发出《关于请求市法院协助追缴梁盾所得375万元赃款的函》,请求本院在判决(裁定)及执行过程中配合专案组对梁盾所得的拉存款高息375万元赃款予以追缴。2008年3月11日,梁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即(2008)沈法执字第293号执行案。2008年5月21日,本院向“5.30”专案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限额冻结辽宁百达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5.30”专案组扣押资金22,280,875元,由法院处理。2008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08)沈法执字第293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沈阳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XX区XX街XX号X门、X门房产。2008年7月22日,梁盾提出要求本院执行庭请求“5.30”专案组解除对沈阳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XX区XX街XX号X门、X门房产的扣押,以此来偿还其借款。同日,本院向“5.30”专案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专案组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扣押。2009年7月7日,梁盾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同意从执行款中扣除非法所得375万元并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我诉辽宁百达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我经过计算,应还我本金1,500万元,利息611.3万元,共返还我2,113万元。同意扣除10万元执行费及“5.30”专案组已返还我的600万元(注:此前专案组已经返还梁盾600万元)。该款用被告被扣押的资产经法院拍卖后返还。我同意其中的375万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专案组。该案就此不再计算利息了。经法院三次拍卖后,如没有卖出去,我同意接收资产。我同意该案就此结案。永不上访”。经本院与辽宁省公安厅等部门协调,沈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15日对沈阳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XX区XX街XX号X门、X门房产解除查封。2009年8月20日,本院执行庭选定评估机构对上述房产进行估价。2009年9月7日,评估机构出具估价报告,房地产单价为8,989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为26,889,425元。经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21日三次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均流拍。2010年1月25日,梁盾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752.96元/平方米接收拍卖房产。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08)沈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沈阳市XX区XX街XX号X门面积1638.36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归梁盾所有。2011年1月25日,本院再次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沈阳宇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XX区XX街XX号X门面积1353.01平方米房产,以7,783,812.40元人民币交付给梁盾抵偿相应债务。2011年2月9日,本院裁定解除了对X门的查封;同时对X门进行了查封。X门、X门房产在本院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已分别实际交付梁盾,梁盾于2010年1月29日返还多得执行款1,829,860元。2013年11月22日,本院向辽宁省公安厅送达了《关于建议由公安厅对梁盾房产采取查控措施的函》,告知公安厅如果继续追缴梁盾欠缴375万元赃款,应由其单位立即采取查控措施,本院将对原查控措施予以解除。后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1月2日两次发函,再次建议由省公安厅对梁盾房产采取查控措施。公安厅始终未予回复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裁定,解除对梁盾名下位于沈阳市XX区XX街XX号X门,建筑面积1638.36平方米房产的查封。至此,梁盾所得X、X门房产价值共17,211,245.49元[(1638.36平方米+1353.01平方米)×5,752.96元/平方米]。按照梁盾承诺书的承诺应还其本息2,113万元,扣除10万元执行费及“5.30”专案组已返还的600万元,实际应执行给梁盾1,503.01万元。现两处房产价值已超出梁盾应得执行款2,179,202.0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辽宁省公安厅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总队《关于请求市法院协助追缴梁盾所得375万元赃款的函》、执行立案审批表、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梁盾承诺书、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本院《关于建议由公安厅对梁盾房产采取查控措施的函》及两份《关于再次建议由公安厅对梁盾房产采取查控措施的函》、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听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在(2008)沈法执字第293号案件执行中,因涉及“5.30”诈骗案,赔偿请求人梁盾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提供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辽宁省公安厅“5.30”专案组作为涉案财产予以查封。经本院积极与省公安厅等部门反复沟通协调,且梁盾本人作出明确承诺的情况下,省公安厅同意在尚未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前,将位沈阳市XX区XX街XX号X、X门房产解封,交由法院处置。该案件才能得以执结。关于梁盾主张本院执行中对本息计算存在错误的问题,因梁盾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同意给付其本息2,113万元,同时扣除执行费10万元及公安厅已返还的600万元,应视为其自愿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数额的变更。现上述款项已执行到位,故梁盾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关于梁盾主张本院违法查封、超范围扣押其房产的问题,因辽宁省公安厅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总队以《关于请求市法院协助追缴梁盾所得375万元赃款的函》函告本院“在判决及执行过程中配合专案组对375万元赃款予以追缴”,梁盾在“承诺书”中亦承诺同意将375万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5.30”专案组。执行中,梁盾不但拒绝缴纳375万元,而且对于X门、X门房产总价值超出应得执行款的部分,梁盾只返还了1,829,860元。因此,本院基于上述事实对X门、X门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予以控制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本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即将X门、X门房产实际交付梁盾使用,不存在扣押其房产的事实。故梁盾主张本院超范围扣押其房产与事实不符。且本院对X门房产的查封是采取在房产局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即查封产籍的方式,允许梁盾继续使用该房产,并未给其造成损失。综上,梁盾要求本院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梁盾关于赔偿错误执行及违法查封、扣押损失1000余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