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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勋华、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勋华,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勋华,男,1992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11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勋华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周美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勋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15年1月24日、1月31日,先后窜至湘潭县白石镇、易俗河镇盗窃摩托车,共计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918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王勋华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涉案金额918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王勋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勋华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曹某某、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王勋华、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王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勋华先后窜至湘潭县白石镇、易俗河镇盗窃摩托车,共计作案2起,涉案金额9186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王勋华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涉案金额91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勋华窜至湘潭县白石镇白石村富家组“大王庙”前,由王勋华负责望风,王某某采取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两人驾车逃窜至长沙市万家丽路附近,将该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4482元。2、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勋华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京广路46号“男人本色”服装店旁,由王勋华负责望风,王某某采取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两人驾车逃窜至长沙市万家丽路附近,将该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470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9186元,公安机关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4482元,被害人颜某某4702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1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在判决前已羁押一个月零六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勋华、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王勋华、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颜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发票、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曹某某、颜某某的摩托车二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王勋华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勋华在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王勋华、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缓刑一年的判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判决前已羁押一个月零六天;合并总和刑期拘役八个月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其余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周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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