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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媛,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志良、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媛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33号英伦娱乐会所开了666号包厢,与到来的李某、杨某、朱某乙、刁某喝酒唱歌,之后,朱某甲提供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五人在包厢内共同吸食氯胺酮,次日2时许,朱某甲等人在包厢内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检测,朱某甲等五人的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公安人员从包厢内搜出吸食剩余的氯胺酮0.80克(经鉴定,成份为氯胺酮)。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观上没有盈利或谋取其他利益,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33号英伦娱乐会所开了666号包厢,与到来的李某、杨某、朱某乙、刁某喝酒唱歌。后朱某甲提供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五人在包厢内共同吸食氯胺酮。次日2时许,朱某甲等人在包厢内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包厢内搜出吸食剩余的氯胺酮0.80克。经现场检测,朱某甲等五人的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杨某、朱某乙、刁某、廖某、张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子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