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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程、王燕与翁后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王燕,翁后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王程,居民。原告王燕,居民。原告于月侠,女,1956年4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11956********,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王滩村*组*号。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政,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后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爱民,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中道东方商贸大厦五楼503号。负责人林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毅,公司员工。原告王程、王燕、于月侠与被告翁后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程、王燕、于月侠,被告翁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程、王燕、于月侠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86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后明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车辆正常在大道上行驶,受害人王永连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小道上行驶撞向我的摩托车,当时我要求王永连赔偿摩托车损失,王永连称没有钱,且态度较好,我们俩当时协商好,我不要他赔钱,他也同意我离开现场,我才离开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案处理,致使现场变动,无法查清本次事故成因,交警部门未认定被告翁后明对事故负有责任,故我司确认赔偿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原告诉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实,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在宿迁市苏3**线67KM+920M处,翁后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永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永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永连亲属于2014年12月20日报警,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致使现场变动,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王永连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花费抢救费29920.94元。后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受害人王永连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及死亡原因分析,分析意见为:王永连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受害人王永连于1955年5月10日出生,其生前为农村居民。本案三原告为受害人王永连近亲属。被告翁后明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翁后明已给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从被告翁后明、现场目击证人对涉案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翁后明及受害人王永连在涉案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被告翁后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指挥、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以致在遇到受害人王永连驾驶的非机动车时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而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永连在通过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时,在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情况下,未能停车让优先通行的机动车优先通行,翁后明、王永连二人对涉案事故发生过错相当,故本院认定翁后明和王永连均对涉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翁后明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翁后明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被告翁后明已给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程、王燕、于月侠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120000元;被告翁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程、王燕、于月侠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43732元;驳回原告王程、王燕、于月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翁后明负担730元,由三原告负担485元(原告已缴纳,被告翁后明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29921元;2、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299160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500元;4、丧葬费:25639元;(2-4)合计为3262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医疗费)+20000(精神抚慰金)+90000=120000元被告翁后明承担:〖(29921-10000)+(326299-90000)〗×60%-10000=143732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