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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邓某甲、朱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甲,朱某,邓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江西巨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湖南销售总代理。委托代理人阙晓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胜寒,江西省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邓某甲,福建恒安集团职工。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机灵,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福建创达热溶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康鹤鹏,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乙,福建创达热溶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万俊,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朱某、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罗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晓珉、沈胜寒、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机灵、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康鹤鹏、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万俊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朱某、邓某乙在吉州区凯震金鹭花园小区7号楼保安亭附近遇见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李某后,对李某拳打脚踢并用砖头殴打李某的头部,致使李某头面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晚,原告人在回凯震花园小区时,无故遭到守候在小区大门多时的三被告人用砖块从背后袭击,当场头部被猛击,幸好抢救及时,保全性命,至今仍在治疗。故请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实刑;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516356.76元,其中医疗费4439.76元、护理费439元、误工费299748元、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400元、照片费用100元、奖励及任务薪酬损失210000元。被告人邓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害人李某先动手打他,他没有用砖头打也没有用脚踢被害人。对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同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是连襟关系,数年来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之妻实施殴打,致使两家关系不好。本案发生系被害人先动手,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平时也无违法乱纪行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民事诉讼认为:原告人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的计算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即使存在误工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未打被害人,既未用砖头打也未拳打脚踢,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同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的意见:1、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2、事发后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情经过,但这并不代表其就是承认有罪;3、被害人有过错。虽然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确实有错,故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定。被告人邓某乙辩称:对被害人李某既未用砖头打也未拳打脚踢。对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同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起诉书指控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对民事诉讼赔偿认为:原告人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依法应当核减。1、原告人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不应当支持,因为治疗终结,不需要再治疗。2、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3、交通费因治疗发生的才予以支持,故同意100元;4、照片费不属于赔偿范围;5、误工费计算标准太高,应按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奖励及任务薪酬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系一家三口,与被害人李某系亲戚关系,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的妻子朱群英系亲姐妹关系,但两家素有恩怨。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朱某、邓某乙在吉州区凯震金鹭花园小区7号楼保安亭附近遇见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李某后,对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邓某甲并用砖头殴打李某,致使李某头面部挫裂伤。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6.17款之规定,对于头及面部同类损伤可以累加计算,可比照头部数值规定高(﹥8.0cm)的条款进行评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款之规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邓某甲、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邓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邓某乙打架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其从福建回吉州区凯震金鹭花园8栋8单元101室居住,10月6日早上从家里出来,朱群英和李某就骂他们。当晚9点多,其和朱某、邓某乙从其父母家经过凯震建材市场回家,大约10时左右,三人沿凯震金鹭花园小区7栋旁边的岗亭下面的楼梯往上走,走到岗亭旁边时,李某突然持一圆形的铁器砸中了其鼻子,其儿子用力叉李某一手,李某被叉倒在地。其就和李某厮打在一起,其就用拳头打李某的头部,李某又用圆形铁器砸其的眼睛和头部,其被打火了就在地上捡了东西砸李某的头部,这东西可能是砖头也可能是其他硬的东西。之后有人来劝架,其三人沿来时的路先跑了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李某和其亲妹妹朱群英是夫妻关系,两家人分别住在凯震金鹭花园8栋8单元101室和201室。自2011年11月起两家因朱群英和李某闹离婚之事产生矛盾,之后两家多次发生打架事件并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2014年10月6日晚10时许,其儿子看到李某用一个铁制物品打其丈夫鼻子后,用手掀了李某一下,其丈夫和李某打起来了,其在旁边用手抓了李某身上并扯了李某的衣服的事实。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上10时左右,其和父亲邓某甲、母亲朱某三人从其爷爷家回到凯震金鹭花园8栋8单元家里睡觉,一家三口从靠吉州大道凯震建材市场那边回家的,在上6栋和7栋之间楼梯时看到了其姨夫李某,李某就用手上的一个圆形状的铁制物打其父亲的鼻子,其就用双手推李某,之后其父亲与李某相互厮打,李某用圆形铁制物打其父亲,其父亲用拳头打李某,其母亲朱某就拉住李某的右手,其也用手扒开李某的右上臂,李某和邓某甲打了1-2分钟,其三人就沿着保安亭下面的楼梯快步走了的事实。邓某乙打架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发生打架的地点。被告人邓某乙辩称已记不清案发现场,该照片是派出所民警直接叫其站在那里拍照的。本院认为,首先吉州区凯震金鹭花园是邓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地理位置相当熟悉;其次邓某乙当时在案发现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指认的地点相一致;第三指认照片上有其的签字确认。故对邓某乙的辩解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这一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害人对现场指认照片无异议,但对三被告人的供述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案发前一家三口在金鹭花园居住是虚假的,案发当天早上遭被害人辱骂是虚假的,当晚回101室住是虚假的,李某先动手是虚假的,朱某、邓某乙没有参与殴打是虚假的,没有用砖头及随手从地上捡硬物是虚假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综合分析中对该组证据进行认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其全家在外面吃完饭回家,到了家楼下,其妻子朱群英要其去买一瓶灭蚊剂,其就返身到凯震建材市场一家小卖部买了一瓶铁罐的灭蚊剂。大约晚上10时左右,其沿着6栋和7栋之间的台阶往上走,走到保安亭边上时,其后脑袋被狠砸了一下,其转过身去,看见邓某甲和邓某乙拿砖头继续往其头上砸,其用双手挡,边挡边后退,之后其跌倒在地,邓某甲和邓某乙继续用砖头砸其的头部,朱某也用了很硬的东西打,边打还边叫:“往死里打”。这时,保安出来制止,他们三人就沿着台阶往建材市场方向跑了的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所说不属实,是李某先动手打邓某甲。被害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综合分析中对该组证据进行认证。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多,其准备睡觉,突然听到家外面传来打架的声音,其立即跑出去,隔着保安亭的铁栅栏门看见一个人坐在保安亭旁的地上,双手护着头,有几个人在打这个人,边打边叫“打死你”,还有人跳起来打。看到这个情况,其大叫:“不要打”。那几个人就往台阶下面跑了,这时才看清是三个人。被打的人从铁栅栏门进来,一只手抱着头,另一只手拿着手机在打电话,头上脸上都是血。第二天才听说是8栋的亲姐妹两家打架的事实。2、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左右,小区里有个男的来其店里买了一瓶铁制的喷雾剂,他走了一会儿,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但其未出去看。第二天早上听说买灭蚊器的人被3个人用砖头打了,是被自己的姐妹家打的,打架地点在7栋保安室门口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凯震金鹭花园7栋旁的保安亭值班。10点多,突然听到有人在保安亭窗口处打架,其看到小区8栋8单元101室的一家三口打住小区8栋8单元201室的一名男子,三人将这名男子打倒在地,其中有人用砖头往倒地的男子头上砸,并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这一家三口边打还边叫“往死里打”,打了两分钟左右,有人报警,这一家三口就往楼梯下跑掉了,被打的男子身上、脸上都是血的事实。三被告人认为三个证人证言均是虚假陈述。被害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综合分析中对该组证据进行认证。四、鉴定意见书。1、吉安司鉴中心(2014)吉州临鉴字第9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头面部挫裂伤,轻伤二级。吉安司鉴中心(2014)吉州临鉴字第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某甲鼻骨骨折,左眶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轻微伤。三被告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应该以重新鉴定的为准,且被害人的伤是否系本案被告人造成的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自己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邓某甲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物证、书证。1、白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李某用于打邓某甲的铁制器物和邓某甲打李某头部的硬物均未找到。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11月10日晚,朱某打伤朱群英被罚款100元的事实。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邓某甲、邓某乙在本案之前无犯罪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主动到案。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有异议认为不是主动到案,也未如实供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视频光盘,证实打架前和打架后的情况。三被告人辩称手中未拿任何东西,其辩护人认为无法反映打架现场。被害人认为该视频资料与其提供给法庭的视频光盘内容一致,但少了三被告人在楼梯下场地上守候被害人的部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以前经常殴打被告人一家,损坏被告人的东西。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一家曾经因殴打被告人一家受到行政处罚。3、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第1、2份证据仅能证实本案的起因,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被害人认为第1、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1、2份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素有恩怨的事实,第3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害人李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鹭花园8栋8单元101室的水电费详单,证实案发前三被告人未在金鹭花园居住,三被告人所说都是虚假的;2、案发当晚被害人被打后的照片及司法鉴定时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下手凶狠,打的都是人体要害部位;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地面干净整洁,不可能有砖块等杂物,与被告人邓某乙指认的现场一致;4、视频资料,证实三被告人早已守候在台阶下面的场地上,手中持有伤人凶器的事实;5、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6、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手段残忍,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他们手上均未拿东西,回家居住与水电费无关;2、案发当天听派出所民警说李某是在吉安市中心医院治疗,但他的病历是附属医院的,病历是虚假的;3、证人汪某所说不属实,她偏向被害人,她也参与被害人一家殴打被告人。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1、三被告人回家居住时间短,且在公婆家吃饭,无水电费属正常现象;2、照片无法显示案发时的场景;3、视频来源不合法;4、无法证实就是本案造成的伤害;5、证人与被害人一起生活,案发时不在现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公诉机关对这组证据请求法庭结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2、3、4份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第5份证据被害人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6份证据可证实双方素有恩怨。对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提出的意见,结合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关于被告人邓某甲是否用砖头砸李某的事实认定。经查,邓某甲的供述称其用硬物砸李某,这硬物可能是砖头也可能是其他硬的东西;与李某称其被三被告人用砖头砸的陈述、证人周某证实三被告人中有人用砖头砸被害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认定邓某甲用砖头砸李某的事实。2、关于被告人朱某、邓某乙是否殴打了被害人李某的事实认定。经查,被害人李某陈述邓某甲、邓某乙用砖头砸其头部,朱某也用硬物砸其头部;证人刘某证实了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一人;证人周某证实了三被告人打被害人,并且有人用砖头砸被害人。因两位证人系现场目击证人,他们所陈述的内容为证人直接感知,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且两位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人朱某、邓某乙殴打了被害人李某。并非被告人朱某、邓某乙辩称其仅仅是劝架而用手掀开和抓开他们,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以采信。3、关于谁先动手的事实认定。邓某甲辩称李某先动手打他,有被告人朱某、邓某乙为证。因三被告人系本案当事人且系“一家三口”的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被告人的辩称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害人李某陈述三被告人早有预谋,一直在守候,有视频监控为证。本院认为从视频光盘不能确定三被告人事先预谋的事实,对被害人的意见也不予采信。4、关于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故意犯罪的认定。共同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需二人以上;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行为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虽不能确定三被告人事前是否有预谋,但三被告人合力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说明三被告人的主观意识是一致的,且被害人的伤情系多处伤累加构成轻伤二级,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共同故意犯罪。5、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根据法律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邓某甲虽然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及共同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朱某、邓某乙主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故均不能认定自首。另查明,李某系江西巨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区域产品的独家经销代理人。案发后李某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当晚入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定期拆线。花费住院治疗费3388.85元。同年10月12日、13日,李某在白塘街道吉州大道社区卫生服务站分别治疗了50元、50元。11月4日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花费治疗费950.91元。2014年10月11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休息贰个月。故对李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439.76元。被告人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出院后的治疗费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李某的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对李某出院后用于治疗伤情的费用予以确认。2、护理费439元。3、交通费酌定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李某请求的交通费有大部分超出该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某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委托代理人销售合同、销售报表及2014年的销售提成凭证,但这些证据尚不能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按2014年江西省统计数据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21元/天×65天=7865元。5、鉴定费400元,因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到相关部门进行伤情鉴定所实际花费的费用。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2款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条款中对应该赔偿的项目作了明确的规定,故李某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照片费、奖励及任务薪酬损失均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的损失为13343.76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邓某甲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李某的身份信息,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白塘街道吉州大道社区卫生服务站卫生所处方笺,鉴定费发票,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吉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朱某、邓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充分证实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邓某乙辩称他们仅仅参与劝架,并未参与打架,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某甲使用砖头砸被害人,可酌定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又住楼上楼下,本应和睦相处,但自几年前始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不是想办法如何化解矛盾,相反矛盾不断升级,酿成本案发生,本案发生后,邓某甲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故辩护人关于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邓某甲自愿认罪,并已预交赔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邓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由三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已预交了赔偿款,李某可直接到本院领取,多余款项退还给邓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四、被告人邓某甲、朱某、邓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13343.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可直接到本院领取。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波审 判 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