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与黄镇财、XX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黄镇财,XX英,黄财武,陈梅卿,沈明山,陈凤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住所地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新城中心二期9栋104-105和10栋101、102、201号。法定代表人李子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坤和,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黄镇财,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XX英,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黄财武,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被告陈梅卿,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被告沈明山,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陈凤珍,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与被告黄镇财、XX英、黄财武、陈梅卿、沈明山、陈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坤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镇财、XX英、黄财武、陈梅卿、沈明山、陈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2年。2013年12月,被告黄镇财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被告黄镇财、XX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林主火、林元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贷款人民币8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镇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黄镇财拖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2140.46元。因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镇财、XX英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82140.46元(其中应还本金80000元、利息1934.25元、罚息人民币206.21元,以上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及续后利息(含罚息);判令被告黄财武、陈梅卿、沈明山、陈凤珍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黄镇财、XX英、黄财武、陈梅卿、沈明山、陈凤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甲方)与被告黄镇财、XX英、黄财武、陈梅卿、沈明山、陈凤珍组成的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黄镇财、黄财武、沈明山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其他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8日,被告黄镇财、XX英(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提交了《“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镇财、XX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镇财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黄镇财、XX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黄镇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万元,在��方签名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人黄镇财、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嗣后,被告黄镇财在归还了部分利息后,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一直未予归还。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被告黄镇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1934.25元、罚息人民币206.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镇财、XX英、黄财武、陈梅卿、沈明山、陈凤珍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逾期金额利息罚息明细》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为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镇财、陈���英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借款本息计人民币82140.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期届,被告黄镇财、XX英未能全部还清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黄财武、陈梅卿、沈明山、陈凤珍作为被告黄镇财、XX英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该笔借款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镇财、XX英、黄财武、陈梅卿、沈明山、陈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镇财、XX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1934.25元、罚息人民币人民币206.2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2140.46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续后利息(含罚息)。二、被告黄财武、陈梅卿、沈明山、陈凤珍对被告黄镇财、XX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7元,由被告告黄镇财、XX英负担,被告黄财武、陈梅卿、沈明山、陈凤珍负连带给付责任(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