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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4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某在惠东县平海镇六乡村委石桥头村蛇皖尾山开山场路清杂时,用自带打火机点燃归堆的杂草进行燃烧,至当日12时许,方某某见燃烧的杂草没有明火后便离开了现场。当日13时许,燃烧杂草后留下的火种引起山林火灾,方某某发现后立即返回现场扑救,但见火势过大无法扑灭便又离开了现场。经鉴定,上述山火造成过火林业用地面积为219.8亩,全部为有林地,其中松树213.3亩、果树6.5亩,林种为用材林。2015年1月27日,方某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一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共219.8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某在惠东县平海镇六乡村委石桥头村蛇皖尾山开山场路清杂时,用自带打火机点燃归堆的杂草进行燃烧,至当日12时许,方某某见燃烧的杂草没有明火后便离开了现场。当日13时许,燃烧杂草后留下的火种引起山林火灾,方某某发现后立即组织他人到现场扑救,但见火势过大无法扑灭便又离开了现场。经鉴定,上述山火造成过火林业用地面积为219.8亩,全部为有林地,其中松树213.3亩、果树6.5亩,林种为用材林。2015年1月27日,方某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一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家属向果树所有权人、林地所属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赔偿了经济损失共15万元整(此款已付清),取得了果树所有权人、林地所属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的谅解。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一出租房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方某某经人介绍找到惠东县平海镇六乡村委石桥头村小组村民冯某乙和村小组组长冯某甲,商量购买石桥头村塘泥的事情。由方清理石桥头村小组的鱼塘渠道,清出的塘泥免费由方出售。方某某雇请了挖土机司机(卓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上午到石桥头村蛇皖尾山开山场路清杂,后方用自带打火机点燃归堆的杂草,至当日12时许,方见燃烧的杂草没有明火后便离开现场。当日13时许,蛇皖尾山有火烟,方立即打电话给村民冯某乙叫他联系村民到现场扑火,方和卓某某也赶到现场扑救,因火势越烧越大无法扑灭,方便离开现场。5、证人证言:(1)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方某某雇请卓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上午到平海镇六乡村委石桥头村蛇皖尾山开山场路清杂。方用自带打火机点火燃烧杂草。当日中午12时许,卓、方见燃烧的杂草没有明火了就一起离开现场。当日约13时许,方接到电话说蛇皖尾山挖山路清杂的地方发生了山火,方立即驾驶他的吉普车载人赶到现场扑火。(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冯某乙介绍方某某到村长冯某甲家里商量,由方某某在石桥头村挖泥,顺便挖通村里河道。2014年11月17日,方某某开始开山路清杂。同月19日上午,冯某乙发现山塘边烧杂草,就对方某某说走的时候要把火灭了,方说好。当日约13时许,方打电话给冯某乙说火烧山了,让冯找人救火。冯某乙打电话让村长冯某甲到现场。冯某乙也赶到现场,见方某某和一个挖土机司机在挖土灭火,方某某说是他自己点着火的。不久,陆续有人来帮忙扑火。蛇皖尾山山权属是石桥头村集体的,也有部分是村民个人管理。(3)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中午,冯某丙在田里干活,见蛇皖尾山发生山火,冯立即赶到现场,后陆续有人到现场扑火。(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陈某某接到当地村民电话称六乡村委石桥头村小组蛇皖尾山发生山火,陈立即赶往现场扑火。现场有两人在挖土机旁站着,其中一人说他引起山火的。陈离开后再次返回现场时,那个点火的人已经离开了,现场停放一台挖土机和一辆吉普车。(5)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方某某找到村民冯某乙说要在蛇皖尾山挖塘泥,冯某乙就带着方某某与村干部商量。由方在蛇皖尾山脚下挖山塘疏通河道,塘泥就给方。2014年11月18日,方开始开山路。19日14时许,村民说蛇皖尾发生山火,冯某甲立即赶到现场,见方某某、冯某乙和挖土机司机都在扑火。方某某说是他点的火引起的。后方某某离开了现场,他驾驶的吉普车还停放在现场。6、证人冯某乙、冯某甲、卓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就是在平海镇六乡村委石桥头村蛇皖尾山开山路清杂时引起山火的人。7、调查鉴定报告,证实鉴定面积为林业用地面积,不包含非林地。过火林业用地面积为219.8亩,全部为有林地,其中松树213.3亩、果树6.5亩,林种为用材林。8、惠东县平海镇六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9日引发山火,被烧毁石桥头村民小组山地有蛇皖尾山、蛇皖口、坑尾背三处地方。葵坑村民小组被烧毁山地有东坑地方。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收据、谅解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共219.8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后积极组织他人到现场扑救,并对村民及村集体作出赔偿,取得了村民、当地村委及村民小组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为贯彻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