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曹鸣皋与薛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鸣皋,薛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曹鸣皋。委托代理人林纪芳、顾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月飞。原告曹鸣皋与被告薛月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鸣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纪芳、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州公司)的隐名股东,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隐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10000元购买原告在马州公司所拥有的股权并补贴原告18000元,并约定于当日付清款项228000元。时因被告资金短缺,故被告向原告出具228000元的借条借用该应给付的款项,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期一年,届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经结算,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60832元,续借一年,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期满,被告未还款,经结算,双方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款项298391元,续借一年,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期满,被告未还款,经结算,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款项341359元,当天被告归还原告1359元,余款3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7日利息为84728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9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隐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10000元购买原告在马州公司所拥有的股权并补贴原告18000元,并约定于当日付清款项228000元。时因被告资金短缺,故被告向原告出具228000元的借条借用该应给付的款项,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期一年,届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经结算,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60832元,续借一年,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期满,被告未还款,经结算,双方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款项298391元,续借一年,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期满,被告未还款,经结算,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款项341359元,当天被告归还原告1359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包括到期未还形成诉讼造成的所有费用),为本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隐名股权转让协议、借条、借款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相应借款。关于本金及利息部分,虽然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2012年7月15日、2013年7月15日通过订立借款协议的形式分别对结欠金额进行了确认,并依此为基础计算利息,但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应以228000元为本金计算,截至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本息合计341359元,其中利息部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间的利息双方约定以3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金额为48960元,该利息数额不超过以228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参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有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佐证,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月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鸣皋借款228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利息为16096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28000元,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0元减半收取395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