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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丁甲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331号原告丁甲。被告严某某。原告丁甲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2日生育一子丁乙。被告有撒谎的习惯,虽保证不再犯,但2012年10月被告再次撒谎,而且事态越发地严重,原告忍无可忍提出离婚,后因儿子的归属问题与被告的个人原因被耽搁下来,但当时就开始分居,至今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无法维系。2015年1月份,被告曾同意离婚且儿子归原告抚养,但因原告身份证突然不知去向而拖延,后被告改口不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诚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严某某辩称,结合经过确如原告所述,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了,2012年10月底是原告单方面搬去另一个房间居住,这主要是儿子的原因。因为儿子无法单独睡觉,一直和原、被告睡在一起,后来儿子长大了,被告要陪儿子一起睡,再加上双方之间的误解,原告便先是搬去客厅睡,后来搬去另外一个房间睡,但是被告积极想要与原告和好,被告一直在照顾原告,做饭和操持家务等,被告和原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影响了孩子的学习,完整的家庭才是对孩子最有利的,原、被告在一起二十多年里的大部分时间都是和谐愉快的,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会积极改善和原告的关系,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2日生育一子丁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矛盾。审理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婚姻态度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琐事争吵,致夫妻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而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和交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有望融洽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甲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