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XX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神鱼机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神鱼机械有限公司,陈志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692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台馥。被执行人:浙XX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海。被执行人:宁波神鱼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能永。被执行人:陈志涛。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XX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神鱼机械有限公司、陈志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浙XX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神鱼机械有限公司、陈志涛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058844.94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187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浙XX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神鱼机械有限公司、陈志涛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现尚应归还借款1058844.94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187元,并支付执行费12988.4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6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