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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大杨树森林看守所。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鄂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焕春审判员  刘晋元审判员  岳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利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